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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13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8 條
旨:
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之採購,應依中華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或
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廠
商,得限制其參與;依中華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定登記
之外國陸資廠商,適用政府採購協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定登記之我國陸
資廠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其參與

主    旨: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8 年 7  月 15 日陸經字第 0980014473 號函停
          止適用後之相關因應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1  年 3  月 30 日陸經字第 10103001342  
              號函示,該會 98 年 7  月 15 日陸經字第 0980014473 號函關於在
              臺陸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自 101  年 3  月 30 日起停止適
              用。爾後各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之採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二、按本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
              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
              團體。」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
              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
              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
              國廠商。」;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
              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三、依前揭規定,廠商非屬自然人者,本法係針對廠商是否依我國法律設
              立登記而認定係屬我國廠商或外國廠商,與廠商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
              無涉。至於前揭「陸資企業」,本法尚無明定,依其設立登記所依據
              之法律,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大陸地區以外
                之分支機構。
          (二)外國陸資廠商:依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
                例如依美國、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第三地區以外之分支
                機構。
          (三)我國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我國以外之分支機
                構。
          四、我國已於 98 年 7  月 15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
              定(GPA) ,依 GPA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本協定內之任何規
              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對採購武
              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
              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對於適用 GPA  之
              採購,機關如認定符合上開情形者,得排除 GPA  之適用;否則,應
              依 GPA  規定,開放 GPA  會員之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非適用  
              GPA 之採購,機關得依本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於招標文件
              載明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含大陸地區廠商及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
              或勞務參與。
          五、前揭大陸地區廠商、外國陸資廠商及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
              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 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
                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 GPA  之採購,均可於
                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外國陸資廠商:適用 GPA  之採購,除涉及 GPA  第 23 條所定情
                形者外,機關應依 GPA  規定開放予 GPA  會員廠商及其產品或勞
                務參與;個案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
                以為防範。非適用 GPA  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外國陸
                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三)我國陸資廠商:由於其性質為我國廠商,無論陸資所占百分比,如
                欲排除我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屬限制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5  條規定,須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
                ,不得限制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機關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
                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
          六、涉及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採購,併請注意本會相關釋例
              如下:
          (一)本會 97 年 1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1660  號函請機關注
                意,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
                導等履約事項,應於契約訂定相關驗收及作業規範。
          (二)本會 99 年 3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01270  號函關於涉及
                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處理原則。(該函說明六,依陸
                委會 101  年 3  月 30 日陸經字第 10103001342  號函示,自 1
                01  年 3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
          (三)本會 99 年 7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92950  號函請各機關
                注意,辦理與資訊及通訊安全有關之採購,謹慎訂定採購標的產地
                及投標廠商資格,以免造成國家安全情資外洩情事。
          (四)前揭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
             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
          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1  年 9  月 13 日工程
  企字第 1010034658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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