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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
旨: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    旨: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
          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增
              訂之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新北市樹林區○○國小(兼復貴校 101  年 3
          月 22 日北樹小總字第 1017681479 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
          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工程
  企字第 10400288400  號函,勿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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