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10 期 27 頁
各機關辦理採購,毋需遵循「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應依政 府採購法及個案採購特性選擇適當決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 利標,以維持採購效率及品質
主 旨: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 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 關(構)。 說 明:一、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已停止 適用「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指示事項,且 100 年 1 月 26 日已增列本法第 52 條第 3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各 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第 52 條、第 56 條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 決標方式,並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以維採購效率及品質 。 二、機關如經考量採購特性,而採最低標決標者,應注意避免廠商低價搶 標,及衍生採購品質不良情形,並可採用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規定,在招標文件訂定所必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例如 廠商需提出承做能力證明、如期履約能力證明、廠商人員專門技能 證明、信用證明;或就特殊或巨額採購另外訂定需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驗證等證明文件 ,以避免決標給無能力或財務不佳之廠商。 (二)具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規定,就廠商之經驗、能力、過去履約紀錄與獎懲情形、財務狀況 等予以評分,並訂定及格分數,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 (三)如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機關應依本法第 58 條規定及本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確實執行。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 技術服務品質,建議儘量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採 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會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 038140 號函,併請查察(以上函文皆公開於本會網站)。又各機關 就具有共同需求特性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本法第 93 條及共同供 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四、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另可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將設計與 施工併為一標,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招標,並搭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擇優良廠商決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