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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013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採購契約以決標時點為契約成立時點,其後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
要件,故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
標日為生效日                                                    
主    旨:修正本會 88 年 5  月 1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內容如說
          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會旨揭函說明二之(二)所載:「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
              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自即日
              起修正為:「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
              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即刪除「前揭」及「可考慮」之文字。
          二、上開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以招
              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
              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
              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
              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
              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三、旨揭函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
              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88 年 5  月 15 日(88)
  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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