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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424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83 條
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
提起訴訟後,因涉及公益而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僅須就有無違背法
令及有無註銷情形予以審理。且機關與廠商就私權爭議成立民事上和解,
並無拘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之效力

主    旨: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3  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8  日國備採管字第 1000016169 號函。
          二、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拒絕往來,經廠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中欲與機關和解
              ,本會認為並無和解餘地,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
                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
                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足見廠商如有採購法第 101  條列舉事由之一者,採購機關即
                應依法通知,並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無裁量餘地,自無處分權可言,依法不得成立和解。
          (二)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以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廠
                商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經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非僅與本案招標機關有關,亦與其他機關日後辦理採購
                業務等公益有關,認其得成立訴訟上和解,難謂與公益無違。故此
                一訴訟上和解,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三)復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
                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訴,此時申訴會係就該
                異議處理結果審議有無「違反採購法或不實」之情事,其申訴審議
                判斷依採購法第 83 條已有視同訴願決定之法定效力。是以機關與
                廠商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所涉私權爭議,如於機關異議處理
                結果作成後達成民事上和解,除機關依法得自行撤銷或變更異議處
                理結果之情形外,申訴會於審議時,尚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三、另查依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機關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廠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機關行政
              處分之撤銷權,法院係就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理其有無違反法令。如其未違反法令,
              亦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但書所定
              應註銷情形,難認有註銷之理由。
正    本:國防部軍備局        
副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公司 100  年 10 月
          18  日均技字第 1001018  號函)、本會企劃處(網站)、全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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