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決標原則、超底價決標及標價不合 理之處置,於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訂有相關規定。其決標,得就投標 須知範本載明方式擇一行使,另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依採購契約要項 內容辦理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總價決標之運作模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貴機關所屬會 計、政風部門。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0 年 9 月 15 日院台交字第 1002530262 號函附審 核意見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相關 規定如下: (一)決標原則: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 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其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 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 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二)超底價決標:本法第 53 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 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 格,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第 1 項)。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 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 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後決標(第 2 項)。」 (三)標價不合理之處置:本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 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 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施 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本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 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 偏低者。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 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第 80 條規定: 「本法第 58 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 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 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 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 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 之百分之七十者」,本會並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三、與「總價決標」有關之運作模式如下: (一)決標方式: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 60 點第 2 款載明, 採購之決標方式包括總價決標、分項決標、分組決標、依數量決標 、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等方式。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 31 點載明:「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 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 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三)契約約定以總價決標、總價給付者,契約價金之調整:上開要項第 32 點載明:「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 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 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監察院(100 交調 19)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