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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348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53、5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9、79、80 條
旨:
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決標原則、超底價決標及標價不合
理之處置,於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訂有相關規定。其決標,得就投標
須知範本載明方式擇一行使,另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依採購契約要項
內容辦理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總價決標之運作模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貴機關所屬會
          計、政風部門。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0  年 9  月 15 日院台交字第 1002530262 號函附審
              核意見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相關
              規定如下:
          (一)決標原則: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
                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其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
                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
                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二)超底價決標:本法第 53 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  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
                格,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第 1  項)。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
                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
                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後決標(第 2  項)。」
          (三)標價不合理之處置:本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
                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
                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施
                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本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
                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
                偏低者。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
                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第 80 條規定:
                「本法第 58 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
                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
                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
                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
                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
                之百分之七十者」,本會並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三、與「總價決標」有關之運作模式如下:
          (一)決標方式: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 60 點第 2  款載明,
                採購之決標方式包括總價決標、分項決標、分組決標、依數量決標
                、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等方式。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 31 點載明:「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
                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
                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三)契約約定以總價決標、總價給付者,契約價金之調整:上開要項第
                32  點載明:「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
                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
                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監察院(100 交調 19)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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