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 法有關性別平權規定者,應命限期改正,且經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情形者,並應依第 101、103 條規定辦理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 別平權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0 年 8 月 23 日「100 年第 2 次性別平等專案小組 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四、歧視婦女…,情節重大者 。」 三、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性別…為由,予以歧視;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章並定有 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 四、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如發現廠商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並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機關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情形者,應依同法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 規定處理。本會訂頒「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17 款第 4 目至第 7 目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www.pcc.gov.tw \政府採 購\政府採購法規\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