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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269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75、76、85 條
旨:
準用,係指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
得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定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
費之規定,與第 75 條及第 76 條所適用之情形雖有別,仍得予以準用,
並循行政訴訟解決

主    旨:有關  貴總局採購國產鞋品,其涉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申訴之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總局 100  年 2  月 16 日岸後採字第 1000002871 號函。
          二、本法第 6  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
              TO)政府採購協定(GPA )之需要,而依 GPA  第 20 條內容訂定。
              但 GPA  並無類似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對違法或違約廠商之
              處置規定。該 GPA  第 20 條第 7  項第 3  款規定:「對違反本協
              定情事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賠償得限於準備投標或申訴
              之成本。」本法第 85 條爰參考上開 GPA  之內容明定:「審議判斷
              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 1  項
              )。…第 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 3  項)。」準此,本法第 85 條第 3
              項係明定廠商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申
              訴,其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
              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範圍。
          三、本法第 101  條之立法意旨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
              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究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申訴規定,與本法第 75 條、第 76 條所適
              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及
              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 6  章之規定。」本會 88 
              年 8  月 2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543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三載明:「所謂『準用』,亦即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
              ,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
          四、又,本會申訴會 91 年 6  月 7  日及 91 年 6  月 21 日第 69 次
              及 70 次委員大會曾就「臺北市政府請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及 101
              條適用疑義乙案」提出討論,業經該 2  次委員會議略以……行政訴
              訟法既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是否得依本法第 102  條
              第 4  項及本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
正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副    本: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段 110  號 6  樓之 2)
          、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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