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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2610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8 期 26645-2664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5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8、64 條
旨: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並自 100  年 8  月 22 日生效                          
全文內容: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執行程序」

附    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修正規定
          ┌──┬─────────────┬─────────────┐
          │項次│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機關執行程序              │
          ├──┼─────────────┼─────────────┤
          │一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
          │    │商(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不接│
          │    │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
          │    │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
          │    │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    │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
          │    │簽約。                    │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
          │    │                          │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
          │    │                          │之規定不予發還。          │
          ├──┼─────────────┼─────────────┤
          │二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
          │    │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    │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    │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    │形。                      │                          │
          ├──┼─────────────┼─────────────┤
          │三  │同前。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
          │    │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
          │    │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
          │    │                          │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
          │    │                          │理方式同第一項。          │
          ├──┼─────────────┼─────────────┤
          │四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
          │    │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
          │    │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
          │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
          │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    │                          │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
          │    │                          │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
          │    │                          │列之處理:                │
          │    │                          │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    │                          │    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
          │    │                          │    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
          │    │                          │    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
          │    │                          │    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
          │    │                          │    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
          │    │                          │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    │                          │    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
          │    │                          │    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    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
          │    │                          │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
          │    │                          │    還。                  │
          │    │                          │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    │                          │    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
          │    │                          │    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    │                          │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    │                          │    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
          │    │                          │    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
          │    │                          │    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
          │    │                          │    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
          │    │                          │    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    │                          │三、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    │                          │    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
          │    │                          │    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
          │    │                          │    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
          │    │                          │    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    │                          │    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
          │    │                          │    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
          │    │                          │    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
          │    │                          │    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
          │    │                          │    。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
          │    │                          │    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                          │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    │                          │    、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
          │    │                          │    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    │                          │    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
          │    │                          │    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
          │    │                          │    予發還。              │
          │    │                          │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
          │    │                          │    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
          │    │                          │    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
          │    │                          │    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
          │    │                          │    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五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
          │    │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
          │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
          │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為下列之處理:            │
          │    │                          │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    │                          │    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
          │    │                          │    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
          │    │                          │    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
          │    │                          │    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
          │    │                          │    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
          │    │                          │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    │                          │    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
          │    │                          │    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    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
          │    │                          │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
          │    │                          │    還。                  │
          │    │                          │二、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
          │    │                          │    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
          │    │                          │    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
          │    │                          │    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
          │    │                          │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    │                          │    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
          │    │                          │    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
          │    │                          │    ,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                          │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
          │    │                          │    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
          │    │                          │    絕。                  │
          └──┴─────────────┴─────────────┘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
              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
              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三、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但本程序載明
              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 )標價為何偏低;
              (2 )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
              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
              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
              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
              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
              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
              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八、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其依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折算總價以定標序供決標之用,如最低標廠商之
              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情形,致未能於辦理決標作業當日完
              成決標程序者,製作保留決標紀錄,載明如有決標時,以保留決標日
              為決標日。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
  字第 09900165330  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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