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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052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
旨:
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設立分支機構者,於報經機關同意並辦理契約變更程
序後,廠商方得指定由該分支機構履約,並依稅捐相關法令開立憑證請款
,在未經機關同意者,不得逕予辦理

主    旨:關於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成立營業所(統一編號不同),得否以該營業所名
          義開立請款憑證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2  月 10 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3632000  號函。
          二、本會 94 年 8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270980  號函檢附財政部
              賦稅署 94 年 7  月 26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404090030  號函釋,建
              議於共同供應契約增列:「適用機關得與得標廠商合意指定由得標商
              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適用機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適用機關」,係針對共同供應契約得由得標廠商實際銷
              售之分支機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適用機關,其情形與來函所述得
              標廠商擬由其於履約期間設立之分支機構營業所開立憑證「收據」請
              款,未盡相同。
          三、廠商於履約期間設立分支機構者,該分支機構與總機構雖統一編號不
              同,但法律主體同一,爰廠商如欲指定由該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機關,並依稅捐相關法令規定開立憑證(例如收據)請款者,應先
              報經機關同意並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機關如不同意者,不得逕予辦理
              。其原以統一發票請款者,如因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改以提出收據所
              減省之營業稅支出,並應由機關一併扣減,不另支給廠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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