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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000045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免生爭議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
              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 1  項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
              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 2  項)。」
          二、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有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致生爭議情形,爰補充規定如主旨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電子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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