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免生爭議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 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 1 項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 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 2 項)。」 二、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有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致生爭議情形,爰補充規定如主旨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電子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