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訂定之底價應 經由機關首長核定,又決標後調整欲契約單價,得與廠商協商討論,且調 整後之價格,須具備合理性,不得因價格低廉而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其訂定底價及決標後調整契約單價事宜 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編列預算及底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第 11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 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 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 無償提供廠商。」本會已依上開規定建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請各機關於編列工程預算及訂定工程底價時,多予參考。另機關實際 編列預算時,仍應視使用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 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物價變動等情形,配合工程專 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 二、訂定底價: (一)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三)廢標後重訂底價,應避免發生本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 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 (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 標價為高。」 (四)「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7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當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 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 或驗收。」 三、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一)「採購契約要項」第 30 點第 2 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 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 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 價不同者,亦同」。 (二)本會 89 年 7 月 2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20421 號函釋例說 明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 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 58 條所 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為前提。…」 (三)本會 95 年 9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61690 號函附會議紀 錄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 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四)應避免發生本會訂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 四、技術服務廠商提出預估發包金額及其分析有誤: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 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已有釋例,如涉及承 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各該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技 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刊登本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