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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384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46、6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旨:
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訂定之底價應
經由機關首長核定,又決標後調整欲契約單價,得與廠商協商討論,且調
整後之價格,須具備合理性,不得因價格低廉而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其訂定底價及決標後調整契約單價事宜
          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編列預算及底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第 11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
              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
              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
              無償提供廠商。」本會已依上開規定建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請各機關於編列工程預算及訂定工程底價時,多予參考。另機關實際
              編列預算時,仍應視使用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
              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物價變動等情形,配合工程專
              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
          二、訂定底價:
          (一)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三)廢標後重訂底價,應避免發生本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
                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
                (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
                標價為高。」
          (四)「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7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當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
                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
                或驗收。」
          三、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一)「採購契約要項」第 30 點第 2  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
                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
                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
                價不同者,亦同」。
          (二)本會 89 年 7  月 2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20421 號函釋例說
                明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
                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 58 條所
                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為前提。…」
          (三)本會 95 年 9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61690  號函附會議紀
                錄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
                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四)應避免發生本會訂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
          四、技術服務廠商提出預估發包金額及其分析有誤: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
              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已有釋例,如涉及承
              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各該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技
              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刊登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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