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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360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63 條
旨:
得標廠商偷工減料或材料檢驗出具不實報告者,應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列為全國各機關之拒絕往來戶 3  年,並可對監造不實之技術士、專任工
程人員等人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
          檢驗室出具不實報告情形,請依說明妥處,請  查照。
說    明:旨揭情形,請各機關查察得標廠商有無前述不法情事,並依下列規定檢討
          辦理:
          一、各縣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即刻對於道路工程辦理施工查核,查察所
              屬(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有無偷工減料及材料檢驗室出具不實報告
              情形。
          二、對於以偽造之檢驗文件履約,或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之廠商,依政府採
              購法(下稱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予以處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全國各機關之拒絕往來戶,期間三年。
          三、對於監造不實情形,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檢討監造廠商責任
              。對於違反營造業法之技術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負責人,
              或違反技師法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執業技師或公司,依法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處分,重者包括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
          四、對於偷工減料之道路工程,依契約所定保固期或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
              期限,責成廠商修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尚未發還之案件,
              依契約約定作為修補之用或不發還。
          五、尚未發包或尚在履約中之案件,採取防弊措施,避免發生偷工減料、
              材料試體被掉包、實驗室造假之情形,發現後立即予以處罰。
          六、負責監辦業務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會)計及政風人員,應協
              助防杜工程發生弊端。
          七、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例如製
              作不實檢驗報告者、機關人員或技術服務廠商圖私人不法利益為違反
              法令之審查、驗收、收取不法利益等。
正    本: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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