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得標廠商偷工減料或材料檢驗出具不實報告者,應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列為全國各機關之拒絕往來戶 3 年,並可對監造不實之技術士、專任工 程人員等人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
檢驗室出具不實報告情形,請依說明妥處,請 查照。 說 明:旨揭情形,請各機關查察得標廠商有無前述不法情事,並依下列規定檢討 辦理: 一、各縣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即刻對於道路工程辦理施工查核,查察所 屬(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有無偷工減料及材料檢驗室出具不實報告 情形。 二、對於以偽造之檢驗文件履約,或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之廠商,依政府採 購法(下稱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予以處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全國各機關之拒絕往來戶,期間三年。 三、對於監造不實情形,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檢討監造廠商責任 。對於違反營造業法之技術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負責人, 或違反技師法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執業技師或公司,依法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處分,重者包括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 四、對於偷工減料之道路工程,依契約所定保固期或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 期限,責成廠商修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尚未發還之案件, 依契約約定作為修補之用或不發還。 五、尚未發包或尚在履約中之案件,採取防弊措施,避免發生偷工減料、 材料試體被掉包、實驗室造假之情形,發現後立即予以處罰。 六、負責監辦業務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會)計及政風人員,應協 助防杜工程發生弊端。 七、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例如製 作不實檢驗報告者、機關人員或技術服務廠商圖私人不法利益為違反 法令之審查、驗收、收取不法利益等。 正 本: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