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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165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79 期 10416-1041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5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旨: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發布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執行程序」

附    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修正規定
          ┌─┬───────────┬────────────────┐
          │項│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機關執行程序                    │
          │次│                      │                                │
          ├─┼───────────┼────────────────┤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  │標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五十八條之適用。不接受該最低標要│
          │  │),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
          │  │,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  │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
          │  │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
          │  │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不簽約。              │                                │
          ├─┼───────────┼────────────────┤
          │二│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
          │  │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
          │  │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
          │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一項。                          │
          │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
          ├─┼───────────┼────────────────┤
          │三│同前。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
          │  │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
          │  │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  │拒不簽約。            │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
          │四│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  │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
          │  │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
          │  │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
          │  │他特殊情形。          │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  │                      │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
          │  │                      │    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
          │  │                      │    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
          │  │                      │    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
          │  │                      │    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
          │  │                      │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
          │  │                      │    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
          │  │                      │    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
          │  │                      │    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  │                      │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
          │  │                      │    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
          │  │                      │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  │                      │    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
          │  │                      │    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
          │  │                      │    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
          │  │                      │    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  │                      │    。                          │
          │  │                      │三、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
          │  │                      │    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
          │  │                      │    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
          │  │                      │    ,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  │                      │    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
          │  │                      │    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
          │  │                      │    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
          │  │                      │    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
          │  │                      │    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
          │  │                      │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
          │  │                      │    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  │                      │    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
          │  │                      │    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  │                      │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  │                      │    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
          │  │                      │    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
          │  │                      │    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
          │五│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  │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
          │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
          │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
          │  │特殊情形。            │    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
          │  │                      │    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
          │  │                      │    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
          │  │                      │    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
          │  │                      │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
          │  │                      │    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
          │  │                      │    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
          │  │                      │    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  │                      │二、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  │                      │    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
          │  │                      │    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
          │  │                      │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
          │  │                      │    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
          │  │                      │    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
          │  │                      │    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
          │  │                      │    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
              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
              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三、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但本程序載明
              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 標價為何偏低;
              (2) 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
              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
              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
              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
              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
              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
              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工程
  企字第 10000261091  號令,修正,並自 100  年 8  月 22 日生效。
相關圖表: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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