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001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147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辨法」之修正計有,招標文件內容、
服務費用或費率、評選及議價、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等 4  項 24 點
修正重點
          )將於 99 年 4  月 15 日施行,檢送本辦法修正重點如附件,請  查照
          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本辦法業經本會 99 年 1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15300  號令修正
          發布,並以 99  年 1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15305 號函送各機關
          ,並公開於本會網站。為利各機關依修正後內容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作業,
          茲臚列旨揭修正重點如附件供參。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    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重點
          一、招標文件內容
          (一)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就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擇定
                適當服務項目,納入招標文件。服務項目涉及「其他」者,仍應於
                招標文件或契約明確規範該服務事項之範圍(本辦法第 4  條至第
                9 條)。
          (二)專案管理與施工監造不合併委託同一廠商,避免發生權責不分之情
                形(刪除原辦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條文)。
          (三)招標文件得載明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機
                關並得就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
                務建議書,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取得授權,或取得全部或部分
                權利(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第 16 條)。
          (四)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
                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保單自負
                額之限制,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6  款)。
          二、服務費用或費率
          (一)刪除原辦法對各種計費方式所對應之服務案件性質之限制,改由機
                關自行選擇,複雜之案件亦可採用總包價法,並明訂可於個案內使
                用兩種以上之計費方式(本辦法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9 條、
                第 30 條,刪除原辦法第 18 條)。
          (二)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本辦法附表服務費率之「上
                限」性質改為「上限參考」性質(本辦法附表一至附表三)。
          (三)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
                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
                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
                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
                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本辦法第 29 條)。
          (四)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機關辦理特殊構造或用途、
                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
                區位偏遠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辦法附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本辦法第 29 條
                、附表一附註 9、附表二附註 3)。
          (五)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可行
                性研究,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
                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
                測,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
                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
                試驗,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
                建築標章,其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辦法附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本辦法
                附表一附註 10)。
          (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可行
                性研究,規劃,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
                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非與已辦項
                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
                補充調查、試驗,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
                製及送審,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
                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其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
                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辦法附表百分比上限之限
                制(本辦法附表二附註 4)。
          (七)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
                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
                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本辦法附表一附註 7、
                附表二附註 2、附表三附註 3)。
          三、評選及議價
          (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評選項目得載明之增列項目如下(本
                辦法第 17 條):
                1.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
                2.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
                  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3.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 3  年之服務紀
                  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
                  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4.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5.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6.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7.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等
                  之說明。
                8.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9.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10.廠商最近 5  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
                  履約績效。
               11.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限評選含競圖者)。
               12.設計作品之創意性及符合在地文化、生活美學程度(限評選含競
                  圖者)。
               13.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之瞭解程度(限評選含競圖者)。
          (二)增列競圖採兩階段方式辦理評選之作業原則(本辦法第 20 條)。
          (三)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
                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本辦法第 23 條第 2  項)。
          四、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
          (一)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
                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二)技術服務廠商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
                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
                友善環境、生活美學(本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明服務項目
                包括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
                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但應於委託契約載明派遣人員之資格、人
                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四)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
                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
                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本
                辦法第 7  條第 3  項)。
          (五)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服務項目,不
                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本辦法第 9  條第 5  款第 9  目)。
          (六)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
                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並得依個
                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及
                其排除適用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2  項)。
          (七)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
                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
                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本辦法第 34 條
                )。
          (八)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
                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
                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本辦法第 35 條)。
          (九)廠商之服務費用,按月或分期支付,且保留部分價金於完成全部服
                務項目後支付者,其保留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本辦法第 36 條第 3  項)。
          (十)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
                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
                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
                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本辦法第 37 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