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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135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23、49、93 條
旨: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如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得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之採購,則得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最低標決標及最有利標
等方式辦理

主    旨: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採購之招標方式如說明,如
          有執行困難情形或具體建議事項,請於 99 年 4  月 20 日前通知本會,
          以利協助解決或作為法令研修之參考,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
              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
              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本會依上開規定已訂定「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供機關依循
              。爰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招標,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已依本法第 23 條另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
              式者,從其規定。
          (一)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得依本辦
                法第 5  條規定,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二)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未
                達 100  萬元)之採購:
                1.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如有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該款之情形,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邀請符合需要之廠商辦理議、比價
                  。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2.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由機關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
                  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本會認定
                  。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3.依本法第 49 條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政
                  府採購資訊網路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之廠商辦理議、比價。該符合需要之廠商,可採最低
                  標決標,或由機關成立評審小組,就廠商所提出之企劃書,以取
                  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綜合評審後擇定之。
          二、另依本法第 93 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各機關亦得就具有
              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或與其他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以節省行政資源,並降低採購成本。
          三、為提升各機關辦理災後採購效率,本會業以 98 年 8  月 28 日工程
              企字第 09800385100  號函檢送「莫拉克颱風災後工程採購及諮詢機
              制」、「如何提升採購效率一覽表」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請各機關依個案特性
              及實際情形參採執行。另針對機關依本法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本會 99 年 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04690  號及 99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41120  號 2  函,分別訂有參考執行方
              式及執行錯誤態樣(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
          市議會、全國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立法院馬委員文君國會辦公室、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
          秘書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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