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得標廠商因故未能履行契約,機關另以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為履約之對象 者,若嗣後受他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刊登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之對 象時,後續之變更議價動作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 月 8 日府授工採字第 09930073100 號函。 二、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 (一)來函說明一及二:來函說明二所述「某工程原得標廠商因故未能履 行契約,機關通知履約連帶保證廠商進場施作,嗣後原得標廠商遭 其他機關依本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後續契約變更議價作業需洽原履約連帶保 證廠商辦理時,仍應受本法第 10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2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二)來函說明三:機關於契約變更原則確定後,因配合現場需要而先行 通知原得標廠商進場並施作完成部分(通知時該廠商尚未遭其他機 關依本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續機關 辦理契約變更,依程序通知原履約連帶保證廠商辦理議價作業,仍 有本法第 10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2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