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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563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2、59、66 條
旨:
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保險損害填補間的不同,在於法律解釋上的
差異,其中更含有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因此,若廠商選擇以連帶保證保
險單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法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準
          保證保險單格式之可行性乙事,詳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一、依據貴服務處 98 年 11 月 18 日召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單版本
              爭議」協調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
              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
              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
              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第 32 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
              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
              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支付佣金、後謝金等情形),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
              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詳附件 1)第 20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
              如第 1 、3、5、6、9 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 2、4
              、5 款),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
          三、茲就本會過去處理此一議題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89  年 6  月 14 日召開「研商廠商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
                保證金之問題」會議,會議結論如下(詳附件 2,公開於本會網站
                ):
                1.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者,其作為押標金或保證
                  金之用之本質,機關依法不予發還之效果,以及保障之程度及範
                  圍,機關求償程序及條件,與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
                  種類之押標金或保證金應具對等性,不應以保險單為由而有歧異
                  ,損及機關權益。
                2.保險業者強調現行保險法之規範下,對於連帶保證保險單,只能
                  承作保證保險,無法承作保證業務,「連帶」二字之意涵有責任
                  無限之虞,且部分不發還保證金情形,與保險法「損害填補」原
                  則不符。準此,如保險法與採購法確有競合,果真無法協調執行
                  ,則俟採購法或保險法修法後再辦理。
                3.本會訂頒「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其「連帶」一詞,係依採購
                  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如於保險金額最高上限內,保證
                  保險條款上列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實質上具有「連帶」保證之
                  內容,則保險單名稱得免載明「連帶」字樣。
          (二)96  年 2  月 1  日召開「研商政府採購與保險有關問題」會議,
                針對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定廠
                商得擇定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之一,是否宜修法刪除之議題
                ,獲致會議結論如下(詳附件 3):
                1.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關連帶保證保險單之規定無需修正,
                  惟仍請機關注意該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產
                  品。
                2.保險業者如有承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之意願,請儘速將保
                  單內容送保險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保險法及採購法規定之連帶保
                  證保險單,機關方得接受。
          (三)97  年 3  月 18 日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定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是否宜修法刪除」會議,會中多數業者
                表示不宜刪除,會議結論並重申目前得允許接受之預付款及保固保
                證金保險單條款,並強調其他保證保險,仍須符合採購法規定,始
                得接受(詳附件 4)。
          四、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保險之損害填補目的有間,係法律歧
              異問題。為保障機關權益,廠商選擇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
              金,仍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機關方得接受。
正    本:立法院盧委員秀燕服務處(臺中市博館路 92 號 4  樓)
副    本:本會主任委員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第 3  科、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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