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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558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3 條
旨:
大陸廠商如欲承攬國內公共工程者,其因須於臺灣地區內為履約地點,但
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
目」內並無明定陸資投資及設營造廠商之規定,因此尚無法參與投標
          工程採購得否禁止大陸廠商與產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12 月 16 日國備工營字第 0980017711 號函。
          二、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 3  條所明定。機關辦理採
              購,如涉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經貿行為,尚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
          三、來函說明一,就工程採購而言,大陸廠商如欲承攬我公共工程,因需
              在臺灣地區完成工程履約事項,須符合兩岸條例及營造業法等相關法
              律規定,依經濟部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
              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目前並未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或設立
              營造工程相關產業,大陸廠商尚無法來臺投資或設立營造業參與我公
              共工程之投標。
          四、來函說明二及四,關於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之認定,「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因
              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
              依上開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如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尚屬適法。
          五、來函說明三,機關工程採購所需材料、設備,如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者,須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允許輸
              入臺灣地區之品項。至於個案是否允許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品,建議
              載明於招標文件,以杜爭議。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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