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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512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 條
保險法 第 94 條
旨:
按保險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各契約範本中,增訂受益人條款,加註「
不包含責任保險」及,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主    旨:修正本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
              利質權。為臻明確並保障分包廠商權益,爰修正旨揭範本契約變更及
              轉讓條文,增訂「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二、另按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一併修正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
              0 條第 2  款第 8  目受益人條款,加註「(不包含責任保險)」。
          三、檢送旨揭各範本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四、旨揭範本之電子檔案已同時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法
              令規章\ 政府採購法規\ 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公開,歡迎下載使用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    件: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條  保險          │第十條  保險          │按保險法第 9│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4 條第 2  項│
          │      保險,其內容如下│      保險,其內容如下│規定:「被保│
          │      ,由機關視保險性│      ,由機關視保險性│險人對第三人│
          │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應負損失賠償│
          │      入招標文件。    │      入招標文件。    │責任確定時,│
          │      1.承保範圍:(由│      1.承保範圍:(由│第三人得在保│
          │        機關於招標時載│        機關於招標時載│險金額範圍內│
          │        明,包括得為保│        明,包括得為保│,依其應得之│
          │        險人之不保事項│        險人之不保事項│比例,直接向│
          │        )            │        )            │保險人請求給│
          │      2.保險標的:履約│      2.保險標的:履約│付賠償金額。│
          │        標的。        │        標的。        │」,爰於第 2│
          │      3.被保險人:以機│      3.被保險人:以機│款第 8  目受│
          │        關及廠商為共同│        關及廠商為共同│益人條款,加│
          │        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    │註「(不包含│
          │      4.保險金額:含財│      4.保險金額:含財│責任保險)」│
          │        物金額、運費及│        物金額、運費及│。          │
          │        保險費之 110 %│        保險費之 110 %│            │
          │        。            │        。            │            │
          │      5.第三人意外責任│      5.第三人意外責任│            │
          │        險:(載明每一│        險:(載明每一│            │
          │        個人體傷或死亡│        個人體傷或死亡│            │
          │        之保險金額下限│        之保險金額下限│            │
          │        ,每一事故體傷│        ,每一事故體傷│            │
          │        或死亡之保險金│        或死亡之保險金│            │
          │        額下限,每一事│        額下限,每一事│            │
          │        故財物損害之保│        故財物損害之保│            │
          │        險金額下限,上│        險金額下限,上│            │
          │        述理賠合併單一│        述理賠合併單一│            │
          │        事件之保險金額│        事件之保險金額│            │
          │        下限與保險期間│        下限與保險期間│            │
          │        最高累積責任上│        最高累積責任上│            │
          │        限。應含廠商、│        限。應含廠商、│            │
          │        分包廠商、機關│        分包廠商、機關│            │
          │        及其他任何人員│        及其他任何人員│            │
          │        ,並包括鄰近財│        ,並包括鄰近財│            │
          │        物險。)      │        物險。)      │            │
          │      6.每一事故之自負│      6.每一事故之自負│            │
          │        額上限:(由機│        額上限:(由機│            │
          │        關於招標時載明│        關於招標時載明│            │
          │        )            │        )            │            │
          │      7.運輸險保險期間│      7.運輸險保險期間│            │
          │        :自(地點)起│        :自(地點)起│            │
          │        至契約所定(地│        至契約所定(地│            │
          │        點)止。      │        點)止。      │            │
          │      8.受益人:機關(│      8.受益人:機關  │            │
          │        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            │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
          │      9.未經機關同意之│        ,無效。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10.其他:  。  │            │
          │        ,無效。      │                      │            │
          │     10.其他:  。  │                      │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或│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保證、銀行實行權│,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經機關書面同意│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者,不在此限。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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