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按保險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各契約範本中,增訂受益人條款,加註「 不包含責任保險」及,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主 旨:修正本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 利質權。為臻明確並保障分包廠商權益,爰修正旨揭範本契約變更及 轉讓條文,增訂「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二、另按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一併修正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 0 條第 2 款第 8 目受益人條款,加註「(不包含責任保險)」。 三、檢送旨揭各範本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四、旨揭範本之電子檔案已同時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法 令規章\ 政府採購法規\ 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公開,歡迎下載使用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 件: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條 保險 │第十條 保險 │按保險法第 9│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4 條第 2 項│ │ 保險,其內容如下│ 保險,其內容如下│規定:「被保│ │ ,由機關視保險性│ ,由機關視保險性│險人對第三人│ │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應負損失賠償│ │ 入招標文件。 │ 入招標文件。 │責任確定時,│ │ 1.承保範圍:(由│ 1.承保範圍:(由│第三人得在保│ │ 機關於招標時載│ 機關於招標時載│險金額範圍內│ │ 明,包括得為保│ 明,包括得為保│,依其應得之│ │ 險人之不保事項│ 險人之不保事項│比例,直接向│ │ ) │ ) │保險人請求給│ │ 2.保險標的:履約│ 2.保險標的:履約│付賠償金額。│ │ 標的。 │ 標的。 │」,爰於第 2│ │ 3.被保險人:以機│ 3.被保險人:以機│款第 8 目受│ │ 關及廠商為共同│ 關及廠商為共同│益人條款,加│ │ 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 │註「(不包含│ │ 4.保險金額:含財│ 4.保險金額:含財│責任保險)」│ │ 物金額、運費及│ 物金額、運費及│。 │ │ 保險費之 110 %│ 保險費之 110 %│ │ │ 。 │ 。 │ │ │ 5.第三人意外責任│ 5.第三人意外責任│ │ │ 險:(載明每一│ 險:(載明每一│ │ │ 個人體傷或死亡│ 個人體傷或死亡│ │ │ 之保險金額下限│ 之保險金額下限│ │ │ ,每一事故體傷│ ,每一事故體傷│ │ │ 或死亡之保險金│ 或死亡之保險金│ │ │ 額下限,每一事│ 額下限,每一事│ │ │ 故財物損害之保│ 故財物損害之保│ │ │ 險金額下限,上│ 險金額下限,上│ │ │ 述理賠合併單一│ 述理賠合併單一│ │ │ 事件之保險金額│ 事件之保險金額│ │ │ 下限與保險期間│ 下限與保險期間│ │ │ 最高累積責任上│ 最高累積責任上│ │ │ 限。應含廠商、│ 限。應含廠商、│ │ │ 分包廠商、機關│ 分包廠商、機關│ │ │ 及其他任何人員│ 及其他任何人員│ │ │ ,並包括鄰近財│ ,並包括鄰近財│ │ │ 物險。) │ 物險。) │ │ │ 6.每一事故之自負│ 6.每一事故之自負│ │ │ 額上限:(由機│ 額上限:(由機│ │ │ 關於招標時載明│ 關於招標時載明│ │ │ ) │ ) │ │ │ 7.運輸險保險期間│ 7.運輸險保險期間│ │ │ :自(地點)起│ :自(地點)起│ │ │ 至契約所定(地│ 至契約所定(地│ │ │ 點)止。 │ 點)止。 │ │ │ 8.受益人:機關(│ 8.受益人:機關 │ │ │ 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 │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 │ 9.未經機關同意之│ ,無效。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10.其他: 。 │ │ │ ,無效。 │ │ │ │ 10.其他: 。 │ │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或│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保證、銀行實行權│,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經機關書面同意│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者,不在此限。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