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北縣政府公報 99 年春字第 3 期 37 頁 臺中縣政府公報 99 年春字第 2 期 9 頁
共同投標廠商若於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所定期間內,被他公司合併者, 其原共同投標廠商若欲由該他人繼受此權利義務時,機關依法可得以政府 採購法第 11 條規定拒絕之
主 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說明如下,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共同投標廠商甲成員因故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後甲成員於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 定期間內被乙公司合併,原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於該期間內依共同投標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11 條規定,就原採購案提出由乙公 司繼受甲成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時,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11 條規定予以拒絕 ,屬有正當理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本會網站) 副 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兼復 貴中心 98 年 10 月 28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9023 號函)、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