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經會議研商,擬更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 因非屬營利事業之單位仍可參予政府採購,並部份團體非須依法設立登記 ,將需有登記證者明增列為須依法登記團體為之,等 3 條草案修正
及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 賦稅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 副 本:本會秘書處、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均含附件)、企 劃處(網站) 附 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16 條修正草案」研商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0 月 2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本會第 2 會議室 參、主席:蘇處長明通 記錄:唐淑華 肆、出席人員:詳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業務單位報告:略 柒、草案逐條討論摘要及結論: 一、草案第 3 條: (一)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除公司、商號等營利事業外,尚包括非屬營 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另考量部分團體不必然須依法設立登 記,第 1 項第 1 款原擬「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修正為「廠商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 登記證明文件…」。 (二)第 1 項第 2 款「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按 現行機關招標審標實務,要求投標廠商檢附之納稅證明皆以營業稅 或所得稅為主,為免投標廠商檢附營業稅或所得稅以外(例如貨物 稅或關稅)之納稅證明文件投標,衍生審標爭議,爰刪除「等」字 ,以臻明確。 (三)鑑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已可查得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登記資料 ,部分機關建議改由機關自行上網查詢廠商登記資料,免由廠商提 供乙節,顧及登記資料常有異動且採購案件事中與事後常有監審、 稽核、調查等需要,有關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由廠商自行提供較適 。惟為落實法規鬆綁政策,並利機關從寬審標有所依據,第 2 項 後段建議增訂「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 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四)第 4 項: 1、依公司法第 18 條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第 2 項)。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第 3 項)」。公司所營事業 如載有營業項目代碼「ZZ99999 」,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係表彰公司所得經 營之業務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2、另因公司辦理登記,依規定需檢附章程,故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 與其章程所載之內容係為一致。公司經營業務如超出其登記之營 業項目範圍,倘非屬公司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許可業務者,尚無 違反公司法。 3、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具備特定營業項目方可投標者,倘該 特定營業項目非許可業務,又不接受以概括方式登記之營業項目 ,只是徒增廠商為投標需要,再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新增營 業項目之登記作業,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允許以概括方式登記營 業項目之目的不一致。就營業項目而言,工程會訂頒之「投標廠 商聲明書」第 1 項,已載明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具結聲明其營 業項目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是否可於得標後作為 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4、對於投標廠商所營事業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其審標原則,工程會 96 年 1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14090 號函說明二已載明略以:「 ... 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 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除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 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三)針 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鑑於與會機關建議將該釋 例於本標準明定,以利機關審標,爰於第 4 項後段增訂:「該 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 定營業項目。」 (五)第 5 項: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使用統一發票者於每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稅額之用,其內容包括廠商營業額、銷項 稅額減掉進項稅額、應納稅額等資料,可供機關瞭解廠商營業狀 況;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則可明瞭廠商繳了多少稅;至於無欠 稅證明則可瞭解廠商是否已盡納稅義務,三者作用不盡相同。 2、對於無欠稅證明部分,稅捐稽徵機關可應廠商申請,免費提供「 違章欠稅查復表」,申請手續尚稱快速簡便,故以無欠稅證明代 替納稅證明,應屬可行。惟以國稅局提供之「違章欠稅查復表」 為例,其查復內容不僅營業稅及所得稅,尚包含其他國稅之違欠 情形,而第 1 項第 2 款納稅證明為營業稅或所得稅,廠商如 欠繳營業稅或所得稅以外之其他國稅(例如貨物稅或關稅),有 被列為不合格標之虞。第 5 項後段原擬「納稅證明得以主管稽 徵機關核章之無欠稅證明代之。」修正為「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 稅證明,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出具時間與營業稅納稅證明相同,由工程會研議納入條文明確規 範。 3、對於新設立之廠商,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稅籍設立登記後 ,均會核發核准設立公函,但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則 限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為之,部分經核定免使用發票者(例如營 業額未滿 20 萬元之小吃店),則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並依核 定稅額開立營業稅繳款書直接繳納,故第 5 項「…新設立且未 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 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修 正為「…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二、草案第 4 條: (一)第 1 項第 5 款: 1、票據信用資料為動態資訊,目前係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之資料庫 聯結查詢,提供是項服務者除臺灣票據交換所外,尚包括票據交 換單位(即連線之金融機構),查詢人則不拘,例如機關亦可查 詢投標廠商資料。 2、目前票據交換所及連線之金融機構,受理各界辦理票據信用資料 之查詢,可提供立即查覆,提供之查覆單分 3 類,第 1 類( 查詢費用新台幣 100 元)及第 2 類(查詢費用新台幣 200 元)為書面文件,第 3 類為電話語音回復,無書面文件(查詢 費用新台幣 50 元)。 3、查覆單所提供之資料,一併顯示廠商在資料截止日(約為查詢日 之 4、5 天前)往前追溯最近 6 年內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包括 曾被拒絕往來期間 3 年之起迄日期),及最近 3 年內有無遭 退票之紀錄(第 1 類查覆單僅顯示退票張數;第 2 類查覆單 可顯示退票張數及時間明細)。 4、基上,第 1 項第 5 款前段原擬「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 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 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修正為「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 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 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5、考量廠商已習慣上開信用證明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出具即可 之規定,該出具時間不予縮短,以免產生紛擾。但為避免廠商已 遭退票或拒絕往來,卻仍提出半年內較早時間出具之非拒絕往來 戶及無退票紀錄證明,原擬增列「其出具日期非截止投標日者, 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自出具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非為拒 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其文字內容及是否納入投標廠商聲明 書之聲明事項,由工程會再酌。如納入聲明書,成為通案聲明事 項,與本款選項性質不同,恐有不宜。 6、鑑於機關亦可主動向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查詢投 標廠商之信用狀況,爰建議於第 3 項再增訂「機關有證據顯示 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 處理。」 7、目前有辦理票據信用業務之國家,僅日本、法國及臺灣,故機關 如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外國廠商出具與我國廠商類似之 票據信用證明文件,恐有執行窒礙,且工程會前定頒「外國廠商 參與採購之資格文件一覽表」,已載明招標文件得規定外國廠商 出具「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廠商信用之證明。原擬刪除 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 明等」,予以保留。 (二)第 3 項:依本日討論結果修正。 三、草案第 16 條:照案通過。 捌、臨時動議: 案由一:第 4 條第 1 款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及 第 2 款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何認定廠商是否合格 ,尚乏明確之審查標準,建議增訂規範。 主席意見:該 2 款涉及廠商個案履約能力,屬事實認定,尚難明定審 查標準。 案由二:建議於本標準增訂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參與投標時,得免繳驗 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證明文件。例如機關 要求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公立學校無法提供者,是否即可免予 檢附? 結論:機關允許廠商參與投標,對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應視投標廠商 之類別及性質,依本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妥為分別訂定,勿要 求該等廠商附具其無法申請核發之證件。公立學校如參與機關採 購,發現其廠商資格訂定不妥適,亦得循本法第 41 條請釋及第 75 條異議之機制,請招標機關檢討修正。 玖、散會。(中午 12 時 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