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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458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1、75 條
公司法 第 10、17 條
旨:
經會議研商,擬更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
因非屬營利事業之單位仍可參予政府採購,並部份團體非須依法設立登記
,將需有登記證者明增列為須依法登記團體為之,等 3  條草案修正
          及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
          賦稅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
副    本:本會秘書處、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均含附件)、企
          劃處(網站)

附    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16 
          條修正草案」研商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0 月 2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本會第 2  會議室
          參、主席:蘇處長明通                                記錄:唐淑華
          肆、出席人員:詳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業務單位報告:略
          柒、草案逐條討論摘要及結論:
          一、草案第 3  條:
          (一)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除公司、商號等營利事業外,尚包括非屬營
                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另考量部分團體不必然須依法設立登
                記,第 1  項第 1  款原擬「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修正為「廠商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
                登記證明文件…」。
          (二)第 1  項第 2  款「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按
                現行機關招標審標實務,要求投標廠商檢附之納稅證明皆以營業稅
                或所得稅為主,為免投標廠商檢附營業稅或所得稅以外(例如貨物
                稅或關稅)之納稅證明文件投標,衍生審標爭議,爰刪除「等」字
                ,以臻明確。
          (三)鑑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已可查得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登記資料
                ,部分機關建議改由機關自行上網查詢廠商登記資料,免由廠商提
                供乙節,顧及登記資料常有異動且採購案件事中與事後常有監審、
                稽核、調查等需要,有關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由廠商自行提供較適
                。惟為落實法規鬆綁政策,並利機關從寬審標有所依據,第 2  項
                後段建議增訂「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
                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四)第 4  項:
               1、依公司法第 18 條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第 2  項)。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第 3  項)」。公司所營事業
                  如載有營業項目代碼「ZZ99999 」,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係表彰公司所得經
                  營之業務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2、另因公司辦理登記,依規定需檢附章程,故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
                  與其章程所載之內容係為一致。公司經營業務如超出其登記之營
                  業項目範圍,倘非屬公司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許可業務者,尚無
                  違反公司法。
               3、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具備特定營業項目方可投標者,倘該
                  特定營業項目非許可業務,又不接受以概括方式登記之營業項目
                  ,只是徒增廠商為投標需要,再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新增營
                  業項目之登記作業,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允許以概括方式登記營
                  業項目之目的不一致。就營業項目而言,工程會訂頒之「投標廠
                  商聲明書」第 1  項,已載明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具結聲明其營
                  業項目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是否可於得標後作為
                  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4、對於投標廠商所營事業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其審標原則,工程會 96 年 1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14090  號函說明二已載明略以:「
                  ... 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
                  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除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
                  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三)針
                  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鑑於與會機關建議將該釋
                  例於本標準明定,以利機關審標,爰於第 4  項後段增訂:「該
                  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
                  定營業項目。」
          (五)第 5  項: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使用統一發票者於每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稅額之用,其內容包括廠商營業額、銷項
                  稅額減掉進項稅額、應納稅額等資料,可供機關瞭解廠商營業狀
                  況;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則可明瞭廠商繳了多少稅;至於無欠
                  稅證明則可瞭解廠商是否已盡納稅義務,三者作用不盡相同。
               2、對於無欠稅證明部分,稅捐稽徵機關可應廠商申請,免費提供「
                  違章欠稅查復表」,申請手續尚稱快速簡便,故以無欠稅證明代
                  替納稅證明,應屬可行。惟以國稅局提供之「違章欠稅查復表」
                  為例,其查復內容不僅營業稅及所得稅,尚包含其他國稅之違欠
                  情形,而第 1  項第 2  款納稅證明為營業稅或所得稅,廠商如
                  欠繳營業稅或所得稅以外之其他國稅(例如貨物稅或關稅),有
                  被列為不合格標之虞。第 5  項後段原擬「納稅證明得以主管稽
                  徵機關核章之無欠稅證明代之。」修正為「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
                  稅證明,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出具時間與營業稅納稅證明相同,由工程會研議納入條文明確規
                  範。
               3、對於新設立之廠商,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稅籍設立登記後
                  ,均會核發核准設立公函,但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則
                  限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為之,部分經核定免使用發票者(例如營
                  業額未滿 20 萬元之小吃店),則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並依核
                  定稅額開立營業稅繳款書直接繳納,故第 5  項「…新設立且未
                  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
                  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修
                  正為「…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二、草案第 4  條:
          (一)第 1  項第 5  款:
               1、票據信用資料為動態資訊,目前係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之資料庫
                  聯結查詢,提供是項服務者除臺灣票據交換所外,尚包括票據交
                  換單位(即連線之金融機構),查詢人則不拘,例如機關亦可查
                  詢投標廠商資料。
               2、目前票據交換所及連線之金融機構,受理各界辦理票據信用資料
                  之查詢,可提供立即查覆,提供之查覆單分 3  類,第 1  類(
                  查詢費用新台幣 100  元)及第 2  類(查詢費用新台幣 200  
                  元)為書面文件,第 3  類為電話語音回復,無書面文件(查詢
                  費用新台幣 50 元)。
               3、查覆單所提供之資料,一併顯示廠商在資料截止日(約為查詢日
                  之 4、5 天前)往前追溯最近 6  年內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包括
                  曾被拒絕往來期間 3  年之起迄日期),及最近 3  年內有無遭
                  退票之紀錄(第 1  類查覆單僅顯示退票張數;第 2  類查覆單
                  可顯示退票張數及時間明細)。
               4、基上,第 1  項第 5  款前段原擬「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
                  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
                  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修正為「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
                  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
                  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5、考量廠商已習慣上開信用證明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出具即可
                  之規定,該出具時間不予縮短,以免產生紛擾。但為避免廠商已
                  遭退票或拒絕往來,卻仍提出半年內較早時間出具之非拒絕往來
                  戶及無退票紀錄證明,原擬增列「其出具日期非截止投標日者,
                  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自出具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非為拒
                  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其文字內容及是否納入投標廠商聲明
                  書之聲明事項,由工程會再酌。如納入聲明書,成為通案聲明事
                  項,與本款選項性質不同,恐有不宜。
               6、鑑於機關亦可主動向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查詢投
                  標廠商之信用狀況,爰建議於第 3  項再增訂「機關有證據顯示
                  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
                  處理。」
               7、目前有辦理票據信用業務之國家,僅日本、法國及臺灣,故機關
                  如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外國廠商出具與我國廠商類似之
                  票據信用證明文件,恐有執行窒礙,且工程會前定頒「外國廠商
                  參與採購之資格文件一覽表」,已載明招標文件得規定外國廠商
                  出具「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廠商信用之證明。原擬刪除
                  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
                  明等」,予以保留。
          (二)第 3  項:依本日討論結果修正。
          三、草案第 16 條:照案通過。
          捌、臨時動議:
            案由一:第 4  條第 1  款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及
                    第 2  款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何認定廠商是否合格
                    ,尚乏明確之審查標準,建議增訂規範。
            主席意見:該 2  款涉及廠商個案履約能力,屬事實認定,尚難明定審
                      查標準。
            案由二:建議於本標準增訂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參與投標時,得免繳驗
                    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證明文件。例如機關
                    要求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公立學校無法提供者,是否即可免予
                    檢附?
            結論:機關允許廠商參與投標,對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應視投標廠商
                  之類別及性質,依本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妥為分別訂定,勿要
                  求該等廠商附具其無法申請核發之證件。公立學校如參與機關採
                  購,發現其廠商資格訂定不妥適,亦得循本法第 41 條請釋及第
                  75  條異議之機制,請招標機關檢討修正。
          玖、散會。(中午 12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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