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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454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2、56 條
旨:
經濟部於 98.08.24 日辦理之「跨國公司企業誠信宣導座談會」,所提出
部分公共工程契約翻譯成英文,以方便訊息傳遞和減少錯誤發生,經由公
共工程委員會回應將由個案判斷是否翻譯,等 4  項建議事項
          與會跨國公司代表針對政府採購提出建議事項,本會回應如附件,請轉知
          當日與會單位,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3 日經政字第 09804324010  號函。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    件:經濟部 98 年 8  月 24 日辦理「跨國公司企業誠信宣導座談會」與會跨
          國公司代表針對政府採購提出建議事項,工程會回應對照表
          ┌───────────┬──────────────────┐
          │建議事項              │工程會回應                          │
          ├───────────┼──────────────────┤
          │採購契約責任應做合理限│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上限問題:          │
          │制,以提升友善的商業環│一、因應外國商會質疑我國政府採購相關│
          │境,若未經協商不應訂定│    契約內容,未對廠商損害賠償責任訂│
          │無限契約賠償責任,亦不│    定上限乙節,本會說明如下:      │
          │應藉由一次採購要擁有全│(一)本會 93 年 9  月 24 日工程企字│
          │部智慧財產權。        │      第 09300374880  號令修正發布「│
          │                      │      採購契約要項」第 58 點,增訂機│
          │                      │      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                      │      第 45 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
          │                      │      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
          │                      │      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
          │                      │      適用之情形。                  │
          │                      │(二)本會 95 年 1  月 2  日工程企字│
          │                      │      第 09400484370  號令修正發布「│
          │                      │      採購契約要項」第 59 點,增訂委│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                      │      ,得就廠商應對機關負責之損害賠│
          │                      │      償責任,預為規定其上限及例外情│
          │                      │      形。                          │
          │                      │二、據我駐德代表處經濟組洽德國內政部│
          │                      │    採購局提供德國服務業發包法 B  部│
          │                      │    分第 14 條第 2  款第 b  項規定,│
          │                      │    契約承包人基本上僅就契約標的物之│
          │                      │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但在下列情形除│
          │                      │    外:1.倘損害係因契約承包人故意或│
          │                      │    過失造成;2.倘契約承包人事前提出│
          │                      │    保證聲明;3.倘損害係因危害生命、│
          │                      │    身體或健康所造成(相關條文如附件│
          │                      │    1)。顯示歐洲國家法令明定契約之 │
          │                      │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之│
          │                      │    情形。                          │
          │                      │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            │
          │                      │為使創作做最大流通及利用,以增進社會│
          │                      │利益,本會以 94 年 6  月 29 日工程企│
          │                      │字第 09400232190  號函修正「財物採購│
          │                      │契約範本」第 15 條,並建議機關辦理採│
          │                      │購之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宜考量│
          │                      │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                      │,儘量參採該範本,以杜爭議。        │
          ├───────────┼──────────────────┤
          │建議某些公共工程契約翻│一、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
          │譯成英文,以讓外國廠商│    (GPA) 自 98 年 7  月 15 日對我│
          │或評比機構清楚瞭解我國│    國生效之後,適用 GPA  之案件應於│
          │在公司治理方面對訊息揭│    政府採購公告資訊系統刊登英文摘要│
          │露之實際情況,避免因為│    招標公告(含招標機關名稱及地址、│
          │中間傳遞訊息錯誤而造成│    招標標的、領投標期限、領標處所)│
          │誤解。                │    。                              │
          │                      │二、機關可僅提供中文(正體字)之招標│
          │                      │    文件及採購合約等文件,個案是否提│
          │                      │    供英文版本,由個別機關決定。    │
          ├───────────┼──────────────────┤
          │最有利標為政府採購法所│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
          │明定之採購方式,勿限制│(下稱本法)第 52 條規定;如欲採最有│
          │各機關採用最有利標,應│利標辦理者,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
          │給予合理運用之空間。  │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及本會│
          │                      │98  年 5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2│
          │                      │6570  號函已有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                      │,如附件 2)。說明如下:            │
          │                      │一、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本法第│
          │                      │    52  條已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
          │                      │    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
          │                      │    「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
          │                      │    之明文。                        │
          │                      │二、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依下列作業機制│
          │                      │    辦理:                          │
          │                      │(一)須符合本法第 52 條第 2  項「以│
          │                      │      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
          │                      │      宜以最低標辦理者為限」之規定,│
          │                      │      且依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
          │                      │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                      │(二)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 56 條第 4│
          │                      │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                      │      」辦理。                      │
          ├───────────┼──────────────────┤
          │有關最有利標之見解,檢│一、本會前已於 98 年 7  月 24 日召開│
          │調單位與行政機關及工程│    「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邀請檢調│
          │會之看法往往有所不同,│    及審計單位與會,與會機關代表意見│
          │建議可與司法單位透過座│    略以:                          │
          │談會交換意見建立共識,│(一)檢調偵辦政府採購案件來源,多來│
          │以確保採購效率,提升採│      自業者或公務機關內部檢舉,檢調│
          │購品質。              │      單位不會因機關採何種決標方式而│
          │                      │      發動偵辦。發生弊案主要係涉及相│
          │                      │      關人員操守問題,而非法令制度問│
          │                      │      題,調查機關非以個案採最有利標│
          │                      │      是否適宜為偵辦方向。          │
          │                      │(二)主計單位對於決標方式之決定,係│
          │                      │      尊重採購單位之專業判斷,惟因會│
          │                      │      辦過程中提醒採購單位應注意事項│
          │                      │      ,常遭採購單位誤以為主計單位對│
          │                      │      採最有利標有所質疑,造成誤解。│
          │                      │二、本會相關因應措施如下:          │
          │                      │(一)持續傾聽基層機關聲音,以面對面│
          │                      │      溝通之座談會方式進行交流,發掘│
          │                      │      實際執行問題並協助解決,並視各│
          │                      │      機關實際執行情形及所發生問題,│
          │                      │      適時檢討相關法令規定。        │
          │                      │(二)於本會網站建置「招標文件案例」│
          │                      │      專區,提供各機關不同類型採購案│
          │                      │      例之招標文件,供機關採購人員參│
          │                      │      考。                          │
          └───────────┴──────────────────┘
附  件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26570  號
          函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及第 6  條規定為適
          當之採購決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停止適用行政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院臺工
              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
              例外」之指示事項,使各機關回歸政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
          二、有關決標方式之擇定,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
              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依同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6 條規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之異質採購
              ,而不宜採最低標辦理者,可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本會訂頒之「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決標。
          三、為建構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之作業機制,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於招標前確認採購標的屬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服務品質,
                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本會已分別
                以 92 年 5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93720  號及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  號通函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
                站),建議儘量依該條款規定辦理。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評選委員
                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各機關於評選前辦理涉
                及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採購作業,請依本會 97 年 8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319460  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
                措施一覽表」執行保密措施,以利保密。
          (三)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不論是機關之內派委員或是外聘委員,
                均應公正辦理評選,且應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不得與所辦採購
                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本會業已以
                98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05480  號函頒「採購評選
                委員切結書」格式(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配合使用。
          (四)請各機關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9  點及「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9  點規定,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
                得標廠商,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並請各採購稽核
                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採購,加強稽核
                、查核。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及第 56 條規定辦理
          ;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2 條已
              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最
              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明文。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須符合
              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
              標辦理者為限」,且依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 5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辦理。至於採行最有利標之准駁,應由招標機關之上級
              機關本於權責核處。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招標,應先報經當地縣
              市政府核准。無上級機關者如各縣市政府,則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
              核處。
          二、為建立公正嚴謹之最有利標作業機制,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業已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之結果,各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工程之件數,自 95 年至 97 年,分別為 1,433  件、846 件及 804
              件,決標金額分別為 493  億元、318 億元及 123  億元,件數及金
              額已大幅減少,發生弊端之情形亦明顯降低。
          (一)95  年 5  月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明定各機
                關辦理最有利標之正確程序。
          (二)95  年 10 月建置「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提供「遴選委員作
                業」功能,由系統依照機關之需求條件,自動產生相對應領域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進行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作業,減少人為
                操作之可能;機關傳輸決標公告後,系統自動以電子郵件洽詢評選
                委員評選過程是否有異常情形發生,並回傳系統;並由系統自動以
                燈號顯示異常標案,主動發覺異常案件,隨時查核。
          (三)96  年 5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提升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品質,以利機關遴選具專業、公
                正之外聘評選委員。
          (四)96  年 4  月及 97 年 2  月修正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96
                年 4  月及 97 年 4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
                96  年 7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以
                建立嚴謹明確之評選程序。
          (五)97  年 8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之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限制專家學者僅得填列 2  項專長。
          (六)97  年 8  月修正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程序,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 5  
                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或利用工程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惟如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
                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督促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
                採購,加強稽核、查核。
          三、為利各機關正確辦理最有利標,工程會業已針對最有利標所涉及之作
              業規定、案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於「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網路版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
          四、綜上,鑒於工程會已就最有利標訂頒具體可行規範並建構相關機制,
              過去因採行最有利標而生弊端之情形已明顯降低,為使各機關回歸政
              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爰停止適用本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
              院臺工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
              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處室會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相關圖表:Herausgegeben vom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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