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經濟部於 98.08.24 日辦理之「跨國公司企業誠信宣導座談會」,所提出 部分公共工程契約翻譯成英文,以方便訊息傳遞和減少錯誤發生,經由公 共工程委員會回應將由個案判斷是否翻譯,等 4 項建議事項
與會跨國公司代表針對政府採購提出建議事項,本會回應如附件,請轉知 當日與會單位,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3 日經政字第 09804324010 號函。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 件:經濟部 98 年 8 月 24 日辦理「跨國公司企業誠信宣導座談會」與會跨 國公司代表針對政府採購提出建議事項,工程會回應對照表 ┌───────────┬──────────────────┐ │建議事項 │工程會回應 │ ├───────────┼──────────────────┤ │採購契約責任應做合理限│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上限問題: │ │制,以提升友善的商業環│一、因應外國商會質疑我國政府採購相關│ │境,若未經協商不應訂定│ 契約內容,未對廠商損害賠償責任訂│ │無限契約賠償責任,亦不│ 定上限乙節,本會說明如下: │ │應藉由一次採購要擁有全│(一)本會 93 年 9 月 24 日工程企字│ │部智慧財產權。 │ 第 09300374880 號令修正發布「│ │ │ 採購契約要項」第 58 點,增訂機│ │ │ 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 │ 第 45 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 │ │ 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 │ │ 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 │ │ 適用之情形。 │ │ │(二)本會 95 年 1 月 2 日工程企字│ │ │ 第 09400484370 號令修正發布「│ │ │ 採購契約要項」第 59 點,增訂委│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 │ ,得就廠商應對機關負責之損害賠│ │ │ 償責任,預為規定其上限及例外情│ │ │ 形。 │ │ │二、據我駐德代表處經濟組洽德國內政部│ │ │ 採購局提供德國服務業發包法 B 部│ │ │ 分第 14 條第 2 款第 b 項規定,│ │ │ 契約承包人基本上僅就契約標的物之│ │ │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但在下列情形除│ │ │ 外:1.倘損害係因契約承包人故意或│ │ │ 過失造成;2.倘契約承包人事前提出│ │ │ 保證聲明;3.倘損害係因危害生命、│ │ │ 身體或健康所造成(相關條文如附件│ │ │ 1)。顯示歐洲國家法令明定契約之 │ │ │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之│ │ │ 情形。 │ │ │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 │ │ │為使創作做最大流通及利用,以增進社會│ │ │利益,本會以 94 年 6 月 29 日工程企│ │ │字第 09400232190 號函修正「財物採購│ │ │契約範本」第 15 條,並建議機關辦理採│ │ │購之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宜考量│ │ │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 │,儘量參採該範本,以杜爭議。 │ ├───────────┼──────────────────┤ │建議某些公共工程契約翻│一、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 │譯成英文,以讓外國廠商│ (GPA) 自 98 年 7 月 15 日對我│ │或評比機構清楚瞭解我國│ 國生效之後,適用 GPA 之案件應於│ │在公司治理方面對訊息揭│ 政府採購公告資訊系統刊登英文摘要│ │露之實際情況,避免因為│ 招標公告(含招標機關名稱及地址、│ │中間傳遞訊息錯誤而造成│ 招標標的、領投標期限、領標處所)│ │誤解。 │ 。 │ │ │二、機關可僅提供中文(正體字)之招標│ │ │ 文件及採購合約等文件,個案是否提│ │ │ 供英文版本,由個別機關決定。 │ ├───────────┼──────────────────┤ │最有利標為政府採購法所│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 │明定之採購方式,勿限制│(下稱本法)第 52 條規定;如欲採最有│ │各機關採用最有利標,應│利標辦理者,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 │給予合理運用之空間。 │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及本會│ │ │98 年 5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2│ │ │6570 號函已有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 │,如附件 2)。說明如下: │ │ │一、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本法第│ │ │ 52 條已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 │ │ 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 │ │ 「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 │ │ 之明文。 │ │ │二、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依下列作業機制│ │ │ 辦理: │ │ │(一)須符合本法第 52 條第 2 項「以│ │ │ 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 │ │ 宜以最低標辦理者為限」之規定,│ │ │ 且依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 │ │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 │(二)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 56 條第 4│ │ │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 │ 」辦理。 │ ├───────────┼──────────────────┤ │有關最有利標之見解,檢│一、本會前已於 98 年 7 月 24 日召開│ │調單位與行政機關及工程│ 「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邀請檢調│ │會之看法往往有所不同,│ 及審計單位與會,與會機關代表意見│ │建議可與司法單位透過座│ 略以: │ │談會交換意見建立共識,│(一)檢調偵辦政府採購案件來源,多來│ │以確保採購效率,提升採│ 自業者或公務機關內部檢舉,檢調│ │購品質。 │ 單位不會因機關採何種決標方式而│ │ │ 發動偵辦。發生弊案主要係涉及相│ │ │ 關人員操守問題,而非法令制度問│ │ │ 題,調查機關非以個案採最有利標│ │ │ 是否適宜為偵辦方向。 │ │ │(二)主計單位對於決標方式之決定,係│ │ │ 尊重採購單位之專業判斷,惟因會│ │ │ 辦過程中提醒採購單位應注意事項│ │ │ ,常遭採購單位誤以為主計單位對│ │ │ 採最有利標有所質疑,造成誤解。│ │ │二、本會相關因應措施如下: │ │ │(一)持續傾聽基層機關聲音,以面對面│ │ │ 溝通之座談會方式進行交流,發掘│ │ │ 實際執行問題並協助解決,並視各│ │ │ 機關實際執行情形及所發生問題,│ │ │ 適時檢討相關法令規定。 │ │ │(二)於本會網站建置「招標文件案例」│ │ │ 專區,提供各機關不同類型採購案│ │ │ 例之招標文件,供機關採購人員參│ │ │ 考。 │ └───────────┴──────────────────┘ 附 件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26570 號 函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及第 6 條規定為適 當之採購決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停止適用行政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院臺工 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 例外」之指示事項,使各機關回歸政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 二、有關決標方式之擇定,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 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依同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6 條規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之異質採購 ,而不宜採最低標辦理者,可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本會訂頒之「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決標。 三、為建構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之作業機制,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於招標前確認採購標的屬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服務品質, 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本會已分別 以 92 年 5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93720 號及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 號通函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 站),建議儘量依該條款規定辦理。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評選委員 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各機關於評選前辦理涉 及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採購作業,請依本會 97 年 8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319460 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 措施一覽表」執行保密措施,以利保密。 (三)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不論是機關之內派委員或是外聘委員, 均應公正辦理評選,且應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不得與所辦採購 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本會業已以 98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05480 號函頒「採購評選 委員切結書」格式(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配合使用。 (四)請各機關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9 點及「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9 點規定,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 得標廠商,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並請各採購稽核 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採購,加強稽核 、查核。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及第 56 條規定辦理 ;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2 條已 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最 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明文。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須符合 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 標辦理者為限」,且依本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 5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辦理。至於採行最有利標之准駁,應由招標機關之上級 機關本於權責核處。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招標,應先報經當地縣 市政府核准。無上級機關者如各縣市政府,則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 核處。 二、為建立公正嚴謹之最有利標作業機制,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業已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之結果,各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工程之件數,自 95 年至 97 年,分別為 1,433 件、846 件及 804 件,決標金額分別為 493 億元、318 億元及 123 億元,件數及金 額已大幅減少,發生弊端之情形亦明顯降低。 (一)95 年 5 月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明定各機 關辦理最有利標之正確程序。 (二)95 年 10 月建置「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提供「遴選委員作 業」功能,由系統依照機關之需求條件,自動產生相對應領域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進行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作業,減少人為 操作之可能;機關傳輸決標公告後,系統自動以電子郵件洽詢評選 委員評選過程是否有異常情形發生,並回傳系統;並由系統自動以 燈號顯示異常標案,主動發覺異常案件,隨時查核。 (三)96 年 5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提升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品質,以利機關遴選具專業、公 正之外聘評選委員。 (四)96 年 4 月及 97 年 2 月修正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96 年 4 月及 97 年 4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 96 年 7 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以 建立嚴謹明確之評選程序。 (五)97 年 8 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之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限制專家學者僅得填列 2 項專長。 (六)97 年 8 月修正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程序,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 5 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或利用工程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惟如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 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督促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 採購,加強稽核、查核。 三、為利各機關正確辦理最有利標,工程會業已針對最有利標所涉及之作 業規定、案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於「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網路版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 四、綜上,鑒於工程會已就最有利標訂頒具體可行規範並建構相關機制, 過去因採行最有利標而生弊端之情形已明顯降低,為使各機關回歸政 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爰停止適用本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 院臺工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 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處室會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