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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395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9-1 條
旨:
機關處理廠商提出異議結果時,應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若無
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因此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關怠為異議處理

主    旨:貴中心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8 年 8  月 19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6907 號函及 9
              月 4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7319 號函。
          二、查廠商依本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為適當
              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
              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
          三、機關如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 96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
          四、綜上,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
              關怠為異議處理(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處理),而廠商
              亦未於法定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出申訴之情形。
正    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會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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