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未依第 102 條刊登於公報前,原終止廠商如再次進 行投標而得標者,該招標機關得於招標契約上依同法第 6 條之規定,自 行寫明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
主 旨:關於依約終止契約之原廠商,未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前,如參加機關辦理該重行招標標案投標並得標時,該案後 續履約管理權利義務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9 月 4 日基港工事字第 0981610463 號函。 二、貴局如擬於重行招標案之招標文件,針對原終止契約廠商可能再次得 標之情形,預為載明該廠商如再次得標時,與貴局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另來函所 述,多涉原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逾期罰款等事項,其與重行招標案 屬不同契約,應依民法「損害賠償」、「抵銷」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