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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330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22、23、49、6 條
旨:
為提昇採購效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遇未達公告金額或需緊急處置之
工程採購、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等情形,請參照說明事項配合辦理相關
採購作業

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發揮採購效率,其可採行之執行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 98 年 7  月 22 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與本會共同舉辦「
              中部公共建設座談會」時,地方機關反映事項辦理。
          二、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訂定招標方式者,比
              照中央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
              金額辦法)辦理:
          (一)依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
                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惟
                應避免以此方式經常洽同一廠商辦理,且應避免該辦法第 6  條所
                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之情形。
          (二)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符合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 6  款(追加工程)、第 7  款(
                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上開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例如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
                或無合格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洽機關擇定之二家以上優良廠商比
                價。但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須未經重大改變,且無廠商提出異議或
                申訴尚在處理中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
          (三)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
                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惟應避免以此方
                式經常洽同一廠商辦理,且應避免本法第 14 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
                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此第 2  款辦理者,
                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監督。
          (四)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本會之
                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一次公告結果,未
                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不必辦理第二次公告。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機關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
                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
                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第一項)。機關辦理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一)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 6  款(追加工程)、第 7
                款(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該第 1  款之
                情形,同上開說明二之(二)。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同說明二之(
                五)關於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二)公開招標第 1  次開標,因未滿 3  家而流標者,第 2  次招標之
                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
          四、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
              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事項,得依本法第 10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例如該辦法第
              2 條(不適用招標及決標規定)、第 5  條(應先確認及核准事項)
              、第 6  條(決標原則)、第 7  條(決標資料應記載事項)。本會
              94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265410  號函附依該規定辦理
              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考。
          五、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11 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
              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施行細則第 9  
              條已訂明所稱無法承包之情形。
          六、機關亦得於年度開始時預先以公告招標方式,與廠商訂定開口契約,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履約金額之上限,於此上限額度內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將工程交由訂約廠商施作,以免零星工程重複招標訂約
              ,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效率。
          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
              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例如徵得廠商同意
              後延長保留期間)。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本會主任委員室、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8 年 8  月 28 日工程企
  字第 09800385100  函,自即日起修正所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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