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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2589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公報 98 年秋字第 5 期 3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2、103 條
旨:
96.01.22  工程企字第 09600028830  號令規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
之基本資格」不符,爾後機關採購案辦理重行招標,原廠商是否具備投標
廠商資格相關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主    旨:本會 96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28830  號令,業經本會於 9
          8 年 6  月 17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800258990  號令廢止,茲檢送發布令
          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旨揭令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認定「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與該項序文後
              段所述「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不盡相符。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採購案重行招標,原廠商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刊登公報前,是否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回歸依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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