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公報 98 年秋字第 5 期 32 頁
96.01.22 工程企字第 09600028830 號令規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 之基本資格」不符,爾後機關採購案辦理重行招標,原廠商是否具備投標 廠商資格相關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主 旨:本會 96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28830 號令,業經本會於 9 8 年 6 月 17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800258990 號令廢止,茲檢送發布令 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旨揭令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認定「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與該項序文後 段所述「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不盡相符。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採購案重行招標,原廠商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刊登公報前,是否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回歸依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