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不得列為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專業責任險之受益人及共同被保險人, 如於保險事故遭受損害,則得以以第 3 人之立場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 償
主 旨:檢送本會 98 年 5 月 20 日召開「研商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專業責任險 相關問題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國防部、交通部、教育部、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應用 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 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台北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桃園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新竹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南投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中央再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主任委員室、法規會、技術處、企劃處(第一科、第三科、第四科) (均含附件) 附 件:研商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專業責任險相關問題會議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下午 2 時 30 分 貳、開會地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1 會議室 參、主席:鄧副主任委員民治 記錄:林志冠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表 伍、業務單位報告: 一、本會訂頒勞務採購(含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0 條之(二 )、7 所載「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4 月 8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80252 2050 號函略以,保險法第 13 條已將責任保險歸屬於財產保險,財 產保險之功能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損失,上開範本並無 另行約定「受益人」之必要;該範本約定於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 或賠款受領人,如遇被保險人對於該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情形時,恐將出現與理賠實務作業扞格之處,且有與責任保險之意 義及目的相違之虞。 二、為符合保險法第 94 條規定,本會訂頒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工 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0 條保險擬修正如條文對照表,修正內容是 否妥適?有無將機關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必要?如機關非為共同被保 險人,是否屬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所稱第 3 人?除了專業責任 險外,其他保險單是否亦不宜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三、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 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 受損害之責任。」實務需求及保單設計,上開廠商之賠償責任,可否 以責任保險方式,納入理賠範圍,以分散廠商之風險? 四、投保專業責任險之期限若僅於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或工程施工完成 之日止,如於履約完成後始發現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遭致損失之情形,因多已過保險期限,致廠商如遇機關求償,仍無法 藉由保險機制獲得理賠相關損失費用。爰此,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 間延長至履約完成後之固定期間及其妥適性,併請與會者提供意見。 陸、發言摘要: 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一)保險條款中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恐有牴觸法令,如不加批,無損機 關之權益,建議刪除。 (二)機關如列為被保險人,機關的財產損失就非屬第 3 人之財產損失 ,尤其在建築師專業責任保險中,如因設計錯誤,造成機關建物損 壞,機關則不能以第 3 人身分求償,對機關不利,建議機關不宜 列為被保險人。 (三)設施完工後,其營運期間之保障,就責任風險之規劃而言,建議機 關全面性檢視所需保障之標的後,再進行投保,較為完備。 (四)現行多為一年期之保單,如需長期之保單,應特別開發產品後,供 機關選擇。 (五)保單起迄日期,依保險法規定須為固定日期,不宜以文字敘述方式 呈現。至於保單期限是有彈性,保險公司會評估風險及時間長短, 而有不同保費。 (六)範本規定保險單正本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惟廠商多於第一 次估驗計價前才投保並提供保單,往往契約規定保險開始日期已過 ,仍尚未投保,造成實務作業不合理情形。建議於合約生效前,完 成保險作業,繳交機關收執。 (七)保費之編列,究屬外加或內含,皆有其操作方式,機關編列保費, 仍應以保障機關的權益為最終目的,其中非屬機關之第 3 人的損 害也可間接視為機關保護之範圍。 (八)公會提供契約範本中保險條款之其他建議如書面意見。 二、國防部: (一)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所列專業責任保險,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投保事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要 保人未經委託者同意不得退保」,其立法本意應予澄清,若技術服 務專業責任保險,係為對工程履約標的,因執業所造成之工程損失 應賠償予甲方之目的,則受益人應指定為甲方。 (二)雖保險法第 13 條對保險之種類已將責任保險歸屬財產保險,其功 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損失,與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之 生命或身體之保險有別。但專業責任保險制度在推行之初之本意, 與營造綜合保險相同,旨在保障因執業過程所造成甲方工程損失之 責任保險,均以甲方之財物為標的。 (三)若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20 條之立法本意與保險法第 1 3 條有所競合,或該法令無從保障甲方工程標的者,則建議修訂該 條例,將專業責任保險明訂為委託人之工程標的,受益人為委託人 ,同時將契約範本之保險人修訂為甲方,俾符合保障甲方財物之本 意。 (四)專業責任保險如係對技術服務廠商本身財產之保障,與所承攬之工 程標的無涉,建議不列入契約範本訂定,或於契約範本內,分別訂 定對甲方或乙方財物保障之保險條款。 (五)本案若投保人及受益人僅能列為乙方,如未來產生乙方因他案無法 履約,且所有財產亦受凍結情形,其執業過程所造成甲方工程標的 之損失,亦應有合理保障之處置,始符合納入契約範本保障甲方之 目的。 (六)有關涉及工程採購契約之保險或其他保險者,應全面檢討目前採購 法規有關保險事宜。 (七)保險作業中保障對象涉及機關權益,對保險單內容因應有所規範, 否則由機關編列保險預算,又僅保障廠商之損失,似有不妥。 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書,是否與金管會 98 年 4 月 8 日函釋有所衝突。又勞務契約範本中保險條款加註受益人是 否妥適,請金管會明確釋示。 (二)若專業責任保險不宜加批機關為受益人,則其他責任保險是否可加 註受益人,或比照不予加批,請予釐清。 四、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 (一)保險條款中單列機關為受益人,如發生非機關的第 3 人受損害, 依保險法 94 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時,又機關亦提出求償,將出 現理賠衝突。 (二)工程既經驗收完畢,後續之保固事項,屬於民法上的瑕疵修補;另 考慮保險公司保單之年期有限,建議保險期間以開始規劃設計為起 點,工程驗收完畢為終點。 (三)財物採購之保險有必要加批機關為受益人,又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保險條款載明機關為受益人,已加註不含責任保險。 (四)本會提供綜合營造工程綜合險中可貼附 030 條款(受益人條款) ,係針對財產險中受益人之賠款逕付機關,尚無涉及第 3 人問題 ,並將財產險與責任險分開。 五、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一)本局專業責任險以預估之固定日期(驗收結算日)作為保單之迄點 ,如有延期再予展延。 (二)本局保險條款無加批機關為受益人。 (三)保費部分贊成於合約內加編費用,投保專業責任險,填補顧問公司 損失,避免因顧問公司執行不力,影響工程進度。 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一)在營造工程綜合險中,含有工程本體財產險及第 3 人責任險,上 開責任險是否有不可加批機關為受益人之限制。 (二)設計者(顧問公司)一般是沒有太多財力,如發生設計錯誤之損失 ,規模過大,造成設計者無法負擔,因而間接影響機關執行業務, 最後還是由機關概括承受。爰此,編列保費是有其必要的。 (三)保險起迄日之設計,建議參考國外公共工程案例,提供保單終止日 期較合理之依據。 七、台北縣政府:如因設施不良,發生國賠事件,被害人向機關求償,相 關責任常難以認定,且機關負有審查責任,如此情形下,機關可否逕 由保險賠償填補損失。 八、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有關「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專業責任險相關問題」本會認為應依保 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並修正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l0 條,刪除(七)受益人規定。 (二)目前各契約範本之第 l0 條-保險(一)選項「□專業責任險,包 括因業務責任險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 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與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 規定相符,故應無疑義。 (三)依據現行民法等相關規定,建築物的保固期限約為 5 年至 15 年 ,因此若有必要延長至竣工後使用時之專業責任保險者,則應以上 述年限為參考。至於所需增加之保險費用,係屬額外增加,故應於 建築物工程編列預算時,另加考量增列。 (四)國際市場已有完工責任險,通常由業主投保,保險公司於設計階段 即委託專業人員監督案件執行。一般為 10 年的保期,必要可延長 至 20 年,主要負擔費用約工程經費 10%~15%。 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書面意見): (一)本公會建議刪除各契約範本中「加批機關為受益人」之條款,另機 關對「保險標的(專業之賠償責任)」並無保險利益,應不得為「 共同被保險人」。 (二)基於實務考量及現實問題,本公會建議專業責任保險期間,應延長 至履約完成後一定期間(保固),惟因保險費用因此增加,建請於 修正時亦函請各機關調整服務費用,建造百分比法部分案件,並應 適當調整。 (三)為避免得標廠商得標後無法購得所需之保單,衍生爭議,建議機關 招標前應確認所需保單並附於招標文件,該保單範本應可由產險公 會提供。 十、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 (一)據本案所延伸之可能牴觸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且依據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保險法第 13 條已將責任保險歸屬於 財產保險,財產保險之功能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之損 失;而「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條(二)款之 7 所列受益人, 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旨在維護機關之權益。 (二)另檢討廠商因執行業務,造成機關以外第 3 人之損失時,若受損 失人無法向該廠商(被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時,該受損失之第 3 人仍會轉向機關進行求償。屆時若機關未能承受該保險理賠,勢必 將受更大之損失。 (三)綜合上述,若以維護機關權益原則考量,建議保留「勞務採購契約 範本」第十條(二)款之 7;其補救方式建議於「勞務採購契約範 本」第十條(一)款,強制規定廠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十一、台北市政府(書面意見):專業責任保險條款第 1 點內容為「… 致第 3 人受有損失…」與契約範本「…致機關或第 3 人受有損 失…」有差異,曾導致機關要求,但保險公司拒絕出單,認為機關 受有之損失包含太多其他項目或原因,建議回歸保險條款。 十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一)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係屬不同領域及險種,雖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 保險法中,皆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視其險種,分別予以認 定。於財產保險中,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是存在的,因人身 保險,涉及身故之理賠,有必要指定受益人,惟不能一概適用其他 險種。 (二)機關與廠商間之契約,及廠商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契約,是個別獨立 的契約,不宜合併看待,尤其保險契約之購買,依保險法第 17 條 以保險利益存在為前提,如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三)保險之開始,應以肇因之初為起點,即以開始設計之時間點為保單 之起點。 (四)財產保險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位階,屬於三位一體,如 加入共同被保險人將打破上述體制,容易引起爭議。 柒、會議結論 一、本會訂頒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0 條 保險條款中,受益人單列機關,將影響非機關之第 3 人權益,爰此 ,刪除受益人部分。另避免機關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後,其不得同時為 第 3 人,而無法受責任保險所保障,是以,機關亦不列為共同被保 險人。如機關於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害,得以第 3 人之立場,逕依保 險法第 94 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二、技術服務採購得標之廠商,其涉及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所稱 機關遭受之損害,得以投保方式,由機關依保險法第 94 條直接向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確保機關之損失可獲得賠償。 三、本會訂頒「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保險條款中 「受益人」及「共同被保險人」涉及機關之定位,將正式函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惠賜卓見。 四、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得標廠商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期限,涉 及第 3 人權益保障,將正式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參酌國內外 案例,提供保單合理起迄日期及保費計算之理論基礎及實務作業資料 供參。 捌、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