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175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226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2、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決標方式之選擇,宜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52 條本於權責為適當之決標決定,另為兼
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之作業機制,各機關請依說明事項三配合辦理相關事
宜
          當之採購決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停止適用行政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9 日院臺工
              字第 0950084600 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
              例外」之指示事項,使各機關回歸政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
          二、有關決標方式之擇定,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
              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依同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6 條規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之異質採購
              ,而不宜採最低標辦理者,可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本會訂頒之「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決標。
          三、為建構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之作業機制,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於招標前確認採購標的屬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服務品質,
                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本會已分別
                以 92 年 5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93720  號及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  號通函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
                站),建議儘量依該條款規定辦理。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評選委員
                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各機關於評選前辦理涉
                及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採購作業,請依本會 97 年 8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319460  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
                措施一覽表」執行保密措施,以利保密。
          (三)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不論是機關之內派委員或是外聘委員,
                均應公正辦理評選,且應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不得與所辦採購
                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本會業已以
                98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05480  號函頒「採購評選
                委員切結書」格式(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配合使用。
          (四)請各機關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9  點及「機關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9  點規定,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
                得標廠商,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並請各採購稽核
                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依該二須知決標之採購,加強稽核
                、查核。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