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監辦人員應於完成 監辦後於紀錄簽名,其所稱「簽名」按民法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驗收紀錄表之「簽章」欄 位則無修改必要
主 旨:貴府建議修訂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驗收紀錄表格內容乙 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5 月 15 日府政一字第 0983015708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所稱「簽名」,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 旨揭紀錄表「簽章」欄位,尚無修改之必要。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