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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196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7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6、68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於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前辦理招標,並應載明「預算未
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於招標文件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5  月 6  日府授工採字第 09812579300  號函轉所
              屬捷運工程局 98 年 4  月 30 日北市捷工字第 09831163100  號函
              。
          二、本會研訂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方案」
              ,已提報行政院長 98 年 1  月 23 日召開之研商「振興經濟新方案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提升公共工程執行能量及效率」會議,及 9
              8 年 2  月 19 日行政院第 3132 次會議准予備查,並以 98 年 3  
              月 13 日工程管字第 09800076340  號函(諒悉)發布在案。其中「
              三、善用發包策略(一)採購策略 1.」 略以:招標文件必要時得載
              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施行細則第 71 條第 1  項並有類似保留決標之機制。機關如已
              於保留決標後作成紀錄,載明決標條件,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決標條件成就後,尚無須重複製作決標紀錄,本
              會 89 年 1  月 5  日(89)工程企字第 88022788 號函說明二及 9
              5 年 8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00870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
              本會網站),併請查閱。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末段規定,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
              者,尚非不得辦理招標。另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於招標文件載
              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且
              可避免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即決標、履約,嗣後因全部或部分預算
              未完成立法程序,致生履約爭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上開決標條件
              者,並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如保留決標
              期間廠商報價效期已過且廠商不願延長,自無法決標。招標文件亦可
              訂明僅部分預算完成立法程序之處理方式,惟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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