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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159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公司法 第 393 條
旨:
為配合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0  號公告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 98 年 4  月 12 日止,訂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招標,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
說    明:一、依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1  號函辦理。
          二、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0  號公告:「直
              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
              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
          三、查營利事業登記證停止核發後,廠商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另配合電子化政府之
              推動,登記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將其登記事項於資
              訊網站公開,需用機關及廠商可透過經濟部(網址:http://gcis.n
              at.gov.tw/index.jsp 商工登記資料)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
              網站查詢登記資料。
          四、準此,各機關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招標之採購,關於投標廠商應
              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並
              請注意同條第 2  項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
              料代之之規定,避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為投標廠商應檢附之
              資格證明文件。招標文件如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
              規定無效。
          五、至於已於 98 年 4  月 12 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 98 年 4  
              月 13 日以後者,其招標文件如訂有投標廠商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規定,請依上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辦理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未及辦理者,該規定無效。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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