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除機關招標文件有禁止規定外,暫停營業之廠商仍可參與投標,惟於決標 後須依規定申請復業始得訂約,否則依公司法規定未申請復業而營業者處 罰之
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係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並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 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依該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包括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另本會訂頒「投標廠商聲明 書範本」第 1 項並載明「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聲明事項, 廠商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 象。 二、為釐清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等疑義,經本會函請經濟部釋疑略以(檢附經濟部 98 年 3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800529370 號函影本供參): (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可於停業中 隨時申請復業,既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處罰 之情形。 (二)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否參與投標行為,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 (三)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否得參與投標,允屬受理投標機構之權限。 (四)公司停業期間,其法人格並未變動。 三、綜上,暫停營業廠商依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除招標文件另有禁 止規定者外,尚可;其投標文件內容如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並得 為決標對象,惟應於決標後依規定申請復業始得訂約,機關並得通知 廠商限期完成復業。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會計室)、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 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 件:經濟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9 日 經商字第 09800529370 號 主 旨:關於函詢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2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73480 號函。 二、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l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 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則公司可於 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既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 處罰之情形,先為敘明。而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否參與投標行為,公司 法並無限制規定。至於其得否參與投標,允屬受理投標機構之權限。 另公司停業期間,其法人格並未變動,併為敘明。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