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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039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
營造業法 第 21、26 條
旨:
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受委託廠商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進行,應屬「
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例外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情
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並無牴觸

主    旨:貴局函詢廠商因違反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遭停業處分所衍生工程執行疑
          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1 月 25 日高市工新四字第 0970037044 號函。
          二、針對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遭停業處分後續工程
              執行疑義,內政部曾以 95 年 11 月 27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
              1 號函說明二之(二)函釋營造業法第 21 條所稱之「繼續施工至竣
              工為止」,為「應由受委託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
              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詳
              附件 1),其中所稱「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乙節,復經
              內政部以 98 年 2  月 2  日營署中建字第 0970080618 號函就營造
              業法第 21 條立法意旨函釋略以「..  應較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適用之範圍…」(詳附件 2),上開 2  函釋內容請參考
              ,併請注意該點但書所稱經機關書面同意之規定。
          三、得標廠商如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內容將契約之全部「轉
              讓」予他人,轉讓後似無與貴局議價之可能。
正    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內政部營建署、企劃處網站

附件 1: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1 號
主    旨:有關○○營造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法第業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經貴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停業三個月處分執行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8  月 16 日府工建字第 0950241013 號及 95 年 8  
              月 1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242506 號函。
          二、本案茲分別詳復如下:
     (一)該廠商指施工中之公共工程對依貴府所訂期限停工將造成公共利益
                等傷害為由,請求延後處分之執行日期乙節,參酌訴願法第 93 條
                第 2  項指已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決定之。
     (二)營造業法第 21 條規定:「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
                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
                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
                工至竣工為止。」與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有無抵觸乙節,有關
                上述「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
                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
     (三)原承攬廠商停業處分屆滿時,可杏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乙節,依營造
                業法第 21 條規定,無法於處分屆滿日起繼續施作原契約之工程。
     (四)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得委由接辦事宜,究應由當原承攬
                廠商抑或由主辦工程機關委宙營造廠商執行乙節,因工程發包施工
                涉及合約雙方權益問題,宜由契約雙方合議之。
正  本:桃園縣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附件 2: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營署中建字第 0970080618 號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所詢廠商因違反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遭停業處分所衍生
          工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會 97 年 1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89430  號函。
          二、有關大會所詢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1 號
              函說明二之(二)所稱營造業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
              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
              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
              ,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疑義乙節,窺其立法意旨,應較屬
              大會「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適用之範圍;惟若大會修法將具
              體內涵增列為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本署亦樂觀
              其成;至依本條文規定究應由誰辦理委託營造廠商後續執行部分,仍
              請參據本部上開函示說明二之(四)辦理。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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