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受委託廠商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進行,應屬「 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例外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情 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並無牴觸
主 旨:貴局函詢廠商因違反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遭停業處分所衍生工程執行疑 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1 月 25 日高市工新四字第 0970037044 號函。 二、針對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遭停業處分後續工程 執行疑義,內政部曾以 95 年 11 月 27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 1 號函說明二之(二)函釋營造業法第 21 條所稱之「繼續施工至竣 工為止」,為「應由受委託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 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詳 附件 1),其中所稱「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乙節,復經 內政部以 98 年 2 月 2 日營署中建字第 0970080618 號函就營造 業法第 21 條立法意旨函釋略以「.. 應較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適用之範圍…」(詳附件 2),上開 2 函釋內容請參考 ,併請注意該點但書所稱經機關書面同意之規定。 三、得標廠商如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內容將契約之全部「轉 讓」予他人,轉讓後似無與貴局議價之可能。 正 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內政部營建署、企劃處網站 附件 1: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1 號 主 旨:有關○○營造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法第業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經貴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停業三個月處分執行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8 月 16 日府工建字第 0950241013 號及 95 年 8 月 1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242506 號函。 二、本案茲分別詳復如下: (一)該廠商指施工中之公共工程對依貴府所訂期限停工將造成公共利益 等傷害為由,請求延後處分之執行日期乙節,參酌訴願法第 93 條 第 2 項指已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決定之。 (二)營造業法第 21 條規定:「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 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 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 工至竣工為止。」與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有無抵觸乙節,有關 上述「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 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 (三)原承攬廠商停業處分屆滿時,可杏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乙節,依營造 業法第 21 條規定,無法於處分屆滿日起繼續施作原契約之工程。 (四)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得委由接辦事宜,究應由當原承攬 廠商抑或由主辦工程機關委宙營造廠商執行乙節,因工程發包施工 涉及合約雙方權益問題,宜由契約雙方合議之。 正 本:桃園縣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附件 2: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營署中建字第 0970080618 號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所詢廠商因違反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遭停業處分所衍生 工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會 97 年 1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89430 號函。 二、有關大會所詢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6991 號 函說明二之(二)所稱營造業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 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 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 ,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疑義乙節,窺其立法意旨,應較屬 大會「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但書適用之範圍;惟若大會修法將具 體內涵增列為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本署亦樂觀 其成;至依本條文規定究應由誰辦理委託營造廠商後續執行部分,仍 請參據本部上開函示說明二之(四)辦理。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