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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800024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公報 98 年春字第 12 期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36 條
旨:
因我國可望於 98 年上半年加入 GPA,對於即將適用 GPA  之機關,有必
要預先瞭解相關規定,故檢送「GPA 適用機關辦理採購注意事項」供參
主    旨:檢送「GPA 適用機關辦理採購注意事項」乙份,請 查照。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
          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
          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
          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電力公司、臺灣中油公司、臺灣糖業公司、國
          立臺灣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國立中
          興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中山大學、
          國立中正大學、國立空中大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東華大學、國立陽明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國立嘉義
          大學、國立臺南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國立東華大學(美崙校區)、
          國立臺東大學、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虎尾科
          技大學、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國立高雄海洋科技
          大學、國立宜蘭大學、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臺灣
          銀行、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第
          二辦公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灣鐵路管理局
          、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翡翠水庫管理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央警察大學
副    本: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秘書處、法規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技術處、工程管理處、企劃處
          (第三科、第四科、第五科)

附    件:GPA 適用機關辦理採購注意事項
          我國可望於本(98)年上半年加入 GPA。在此之前,雖然我國政府採購法
          已配合加入 GPA  之需要制定,我政府採購制度已符合 GPA  規範,例如
          招標決標資訊之公開事項及途徑、異議申訴制度等,但對於即將適用 GPA
          之機關,有必要預為瞭解相關規定,提前調適。以下列舉各機關辦理適用
          GPA 採購案之注意事項:
          一、確認適用 GPA  之案件(是否達門檻金額、是否為排除項目、是否為
              轉售用途之採購)。
          二、適用 GPA  之案件應另刊登英文摘要招標公告(含招標機關名稱及地
              址、招標標的、領投標期限、領標處所)。
          三、適用 GPA  之案件應於招標公告載明適用 GPA。
          四、適用 GPA  之案件應允許 GPA  會員產品、服務、廠商參與。但依我
              國加入 GPA  之開放清單附註或總附註所載保留條件辦理者,不在此
              限。
          五、適用 GPA  之案件須符合 GPA  等標期規定(GPA 第十一條)。
          六、得另行規定外國廠商之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採購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
          (一)可規定外文資格文件須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二)外國廠商投標時免附具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六項)。
          七、可規定投標文件須以中文(正體字)為之。
          八、可限以新臺幣報價,憑外國廠商在台營業代理人之統一發票領款。
          九、可規定履約交貨地點為機關指定之場所,外國廠商須自行負責運輸報
              關提貨事宜。
          九、可規定履約交貨地點為機關指定之場所,外國廠商須自行負責運輸報
              關提貨事宜。
          十、外國廠商之認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設立登記之法
              人、機構或團體(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三條)。
          (一)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二)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
                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
                條第三項)。
          十一、外國財物或勞務之認定(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
          (一)財物: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
                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工程: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準用上開規定。
          十二、遵行雙邊協議事項-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
                政府採購協議(90 年 8  月 23 日)
          十三、正確傳輸招標決標資訊至工程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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