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北縣政府公報 98 年春字第 6 期 26 頁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因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已有明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故 92.01.22 工程企字第 09200032810 號函,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應停止適用
主 旨:本會 92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032810 號函附會議紀錄所載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即日起停止適用 ,請 查照。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第 3 條已有明定。如涉及與大陸地區 廠商之經貿行為,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輸入或進入臺灣 地區,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 規定。 二、旨揭處理原則,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迭產 生誤解及爭議,爰予停止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 字第 09200032810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