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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700502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關於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方式,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
廠商,至於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則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
雙方協議之機制
主    旨: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 97 年 10 月 27 日,本會舉辦之「聽取營造業對於物調款申辦
              情形座談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提案二主席指示事項
              辦理。
          二、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工程保險費用之報價方式,究係規定
              由廠商採單獨一項報價,亦或將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
              單獨報價,應由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招標文件如規定工程保險費併入
              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0 月 29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0128251
              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
          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
              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
              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
              ,本會 88 年 10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  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四、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 年 3  月 17 日第 384  次委員會議認
              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
              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
              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有關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得參考本會 95 年 9  月 19 日工程
              企字第 09500361690  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 1  點內容(公開於本會
              網站),即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
              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社團法人臺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本會主任委員室、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企劃處(刊登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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