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鋼鐵公司提議以其出資之氮氧化物改善設備交換電力公司提供氮氧化物減 量案,是否適用適用政府採購法?需視該案是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所稱「抵換」者,若是,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稱採購有 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主 旨:關於○○鋼鐵公司提議以其出資之氮氧化物改善設備建造完成後捐贈 貴 公司,以交換 貴公司提供氮氧化物減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乙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7 年 9 月 25 日電工環字第 09709069391 號及 97 年 10 月 15 日電工環字第 09710076981 號 2 函。 二、來函所述,貴公司將提撥一至二部目前符合環保法規要求,但具有氮 氧化物減量空間之機組,由○○公司出資改善,以供該公司作為符合 其擴廠計畫環評承諾之用,該出資之設備並由其建造完成並經 4 年 投資抵減期滿後,所有權將無償移轉貴公司並由○○公司承擔後續相 關維運費用,所得到之氮氧化物減量,貴公司日後須逐年提供適當之 額度予○○公司乙節,是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所稱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 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抵換」之情形,建請先予釐清。 三、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所稱「抵換」者,因與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所稱採購情形有別,該○○公司如係 主動向貴公司提議進行氮氧化物設備之改善工作,並將設備捐贈予貴 公司,貴公司則提供該設備所產出之氮氧化物減量予○○公司,無本 法之適用。 正 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企 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