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之規定,其委託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仍不得依此程序辦理
主 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等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所 97 年 5 月 1 日(97)寬字第 0123 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機 關」,指適用本法之機關。所述公營事業如於民營化後始發現廠商有 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該民營事業已不具適用本 法之適格性,爰無法執行上開規定程序。 三、來函說明二,已消滅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能作為本法第 1 01 條至第 103 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 正 本:宏鑑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