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春字第 12 期 29 頁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6 期 18-19 頁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 購為目的之意圖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 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 說 明:一、旨揭情形,例如依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情形,機關未即處理,致刊登之次日,適逢該廠商投標或與 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他案之當日或前一日,而引發廠商認為機關故意擇 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投標之誤解。 二、另為提醒廠商注意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會已修正本會 訂頒「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該聲明書第 9 項修正為「本 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 會網站 web.pcc.gov.tw 查詢自己、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