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14 期 57 頁
因有機關誤引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 1 項 4 款洽非原供應廠商辦理限 制性招標之情形,特此釋明原採購案件之得標或分包廠商方符合所謂「原 供應廠商」之要件而得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辦理限制 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洽非 「原供應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致該廠商得標後因原供應廠商拒絕 供貨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影響採購效率。 二、本會 89 年 12 月 4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35121 號函對「原供 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為避免誤用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款辦理限制性 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 商為限,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辦理公 告之必要。 三、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 登本會網站)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7 日工程企 字第 0970027814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