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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700071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14 期 5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19、20、21、22、2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1 條
旨:
因有機關誤引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 1  項 4  款洽非原供應廠商辦理限
制性招標之情形,特此釋明原採購案件之得標或分包廠商方符合所謂「原
供應廠商」之要件而得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辦理限制
          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洽非
              「原供應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致該廠商得標後因原供應廠商拒絕
              供貨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影響採購效率。
          二、本會 89 年 12 月 4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35121 號函對「原供
              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為避免誤用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款辦理限制性
              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
              商為限,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辦理公
              告之必要。
          三、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
          登本會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7  日工程企
  字第 0970027814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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