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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700056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193、210、214、215、34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2、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31、32、50、63、66、70、72、87、88、89、90、91、9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0、11、12、13、14、15、16、17、18、2、21、3、4、5、6、7、8、9 條
旨:
為免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時有違法情事影響政府清廉形象,檢
送「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
商注意法令規定並請於投標前檢附切結書
主    旨:為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
          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請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
          時,於招標文件提供廠商相關法令,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或開工前檢附切結
          書,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會 95 年 3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90960  號函諒達。
          二、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多數已將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工
              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惟邇來部分受委託之技師、建築師或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發生勾結採購評選委員影響評選公正、設計人員不法
              綁標、違法審查材料、監造人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拿施工廠商薪
              水等違法事件,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進度及政府清廉形象,使政
              府及人民利益蒙受損害。
          三、各工程主辦機關不得因相關工程技術服務已委託廠商辦理,而疏於督
              導相關工作之進行、未落實履約管理,或縱容受委託之廠商有過去機
              關自辦工程時之陋習。機關如發現承辦廠商或其人員有不法情事時,
              應依相關法令或契約追究責任,不得寬貸。
          四、前揭本會函檢附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
              業依最新法令規定修正並增列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重要規定如附件,請併同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
  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修正「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
  責任」。
相關圖表:「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及切結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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