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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700041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如允許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服務時
相關應配合之注意事項

主    旨: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相關注意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按本會 92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032810  號函附之「機
              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www .pcc.gov.tw\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
              機關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是否允許廠商提供大
              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標的或後續維修(護)、技術服務涉及機關機密
              資料、重要敏感設備而認有安全顧慮時,應考量於招標文件明定禁止
              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及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
              術指導等履約服務。
          三、機關如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或專業技術服務確有困難時,應
              訂定相關驗收及作業規範,並納入採購契約條文,例如:
          (一)驗收大陸地區產製品時須通過機關相關安全檢測。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機關提供履約服務或售後服務時,須由機關派員
                全程陪同,並避免進入機關機房等重要敏感場所。
          (三)得標廠商與來臺提供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應確遵相關驗收、作業規
                範與我國法令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及機關保密要求;廠商違反
                上揭規定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並得向廠商追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已付予該大
                陸地區人民之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標廠商與來臺提供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涉及不法情事,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
  字第 09800017120  號函,說明一本會 92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032810 號函附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
  原則」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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