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31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700038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9 期 4340-4342 頁
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春字第 9 期 72-76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5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
全文內容: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
          程序」

附    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修正規定 
          ┌─┬────────────┬───────────────┐
          │項│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機關執行程序                  │
          │次│                        │                              │
          ├─┼────────────┼───────────────┤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  │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第五十八條之適用。不接受該最低│
          │  │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
          │  │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
          │  │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
          │  │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受決標、拒不簽約。      │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
          │  │                        │規定不予發還。                │
          ├─┼────────────┼───────────────┤
          │二│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
          │  │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
          │  │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
          │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式同第一項。                  │
          │  │他特殊情形。            │                              │
          ├─┼────────────┼───────────────┤
          │三│同前。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
          │  │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
          │  │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
          │  │約。                    │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四│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限期(例如於決標會議時,當場限│
          │  │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期三十分鐘內)通知最低標提出說│
          │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
          │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標提出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
          │  │。                      │下列之處理:                  │
          │  │                        │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  │                        │    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
          │  │                        │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
          │  │                        │    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
          │  │                        │    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                        │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  │                        │    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
          │  │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                        │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
          │  │                        │    定不予發還。              │
          │  │                        │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  │                        │    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
          │  │                        │    全合理,最低標表示願意承做│
          │  │                        │    ,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先│
          │  │                        │    辦理保留決標,並通知最低標│
          │  │                        │    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
          │  │                        │    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
          │  │                        │    標予該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提│
          │  │                        │    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
          │  │                        │    低標,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
          │  │                        │    標廠商。如有押標金者,發還│
          │  │                        │    之。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
          │  │                        │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
          │  │                        │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  │                        │    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
          │  │                        │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
          │  │                        │    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
          │  │                        │    予發還。                  │
          │  │                        │三、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  │                        │    出說明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
          │  │                        │    者,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
          │  │                        │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  │                        │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  │                        │    特殊情形,且不願提出差額保│
          │  │                        │    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                        │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  │                        │    。如有押標金者,發還之。  │
          │  │                        │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  │                        │    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
          │  │                        │    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
          │  │                        │    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
          │  │                        │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
          │  │                        │    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
          │  │                        │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                        │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
          │  │                        │    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如最│
          │  │                        │    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                        │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  │                        │    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
          │  │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                        │    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
          │  │                        │    定不予發還。              │
          └─┴────────────┴───────────────┘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
              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即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之規定。
          二、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
              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不得拒絕。
          三、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
              金;說明欠合理者,除廠商已表明不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外,仍得限期
              提出差額保證金。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
              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