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臺南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44 期 5-6 頁
有關建議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 」案
主 旨:關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 96 年 9 月 20 日致林政務 委員○○建言書,其中建議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優先採 用「正字標記國貨」乙節,請 卓處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6 年 10 月 29 日部字第 0960004910 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 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 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 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 等品」字樣。本會 88 年 9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4260 號函已有釋例。本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 ,至於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本會 95 年 1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6900 號函已有說明。上開釋例均公開於本會 網站。 三、至於採用國產品乙節,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故限定採用國產品,未牴觸該法。本會 88 年 6 月 21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497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 本會網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副 本:行政院副院長辦公室、林政務委員○○辦公室、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