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 時,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 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 關。 說 明:一、查本會前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釋例如下: (一)90 年 9 月 12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35319 號函釋:工期 1 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二)95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07540 號函釋:工期未達 1 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 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三)95 年 8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26530 號函釋:不論工期 是否長於 1 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 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二、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 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 要項第 24 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 96 年 3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950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80910 號函(皆公開 於本會網站)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 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 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 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