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62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421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63 條
旨:
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
時,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
          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
          關。
說    明:一、查本會前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釋例如下:
          (一)90  年 9  月 12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35319 號函釋:工期 1
                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二)95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07540  號函釋:工期未達
                1 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
                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三)95  年 8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26530  號函釋:不論工期
                是否長於 1  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
                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二、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
              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
              要項第 24 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 96 年 3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950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80910  號函(皆公開
              於本會網站)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
          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
          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
          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