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 96 年 6 月 8 日「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 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彰化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會法規會、企劃處(三科、四科) 附 件:「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6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本會第 5 會議室 參、主持人:本會楊處長立奇 肆、出席單位與代表:詳後附簽到表 記錄:鍾佩真 伍、主席致詞(略) 陸、各機關發言情形摘要 臺北市政府: 一、以本府經驗,遇有銀行拒不付款情形,透過訴訟,尚無敗訴之例 。另工程會已有釋例可拒收特定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藉以強 化其保證效力(註:指工程會 96 年 3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14640 號函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爰目前所定格式尚 無需修正。 二、本府所屬機關對於仲裁機制存有疑慮,是否於該格式明訂為爭議 之處理方式,本府持保留態度。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本局案例透過訴訟程序均可快速解決,透過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時程之差異不大。 彰化縣政府: 目前格式無問題,且因仲裁與訴訟之輸贏差異大,一般機關對於仲裁 多有疑慮。 高雄縣政府: 修訂格式擬納入「因提付仲裁所生費用由銀行負擔」乙節,如屬不可 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該等規定是否合理?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書面意見): 一、依「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第 2 點規定,銀行於機 關通知後即如數撥付,且絕不推諉拖延,如對不發還之情形是否 成就有異議者,應再循相關途徑解決,而非無視上開規定拒不付 款。 二、對於格式中納入仲裁機制及仲裁費用由銀行負擔等節,是否間接 鼓勵銀行得以不發還之情形是否成就未定而拒不付款? 三、建議於格式中增訂罰則,避免銀行未遵守保證書條款之規定。 經濟部: 目前格式之執行尚未碰過困擾,如將格式納入仲裁機制,可以接受, 惟對於仲裁費用之負擔,仲裁判斷或有比例分擔之情形,於格式明定 提付仲裁所生費用由銀行負擔,似值斟酌。 法務部(書面意見): 一、按仲裁法第 1 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 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第 1 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第 3 項)」有 關政府採購所訂連帶保證契約致生之履約爭議,依上開仲裁法規 定,自得由機關與銀行訂立仲裁協議以解決爭議。如連帶保證書 格式納入仲裁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如銀行簽署該保證書, 即足認有仲裁合意,於機關選擇提付仲裁時,銀行自不得為反對 之表示。 二、關於仲裁費用之負擔,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36 條規定:「第 25 條及第 26 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 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費 用…,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有關提付仲裁所生之費用負擔 ,雖屬仲裁判斷之評議事項,惟機關與銀行於連帶保證書內約定 「因提付仲裁所生費用由銀行負擔」,應屬當事人雙方就仲裁費 用繳納之協議,尚無不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性質與一般民間之保證不同,依 法院之相關判決觀之,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因對於仲裁機制之 信心不足,除非屬急迫性案件,否則不考慮提付仲裁。關於銀行 不付款之案例,本公司循訴訟程序解決多為勝訴,建議仍維持現 行格式。 二、另建議工程會比照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庫模式,建置被機關拒絕往 來銀行之資料庫供各機關查詢,以作為審查之參考。 工程會回應意見: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2 項對於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規 定尚不及於銀行之連帶保證。對於被機關認定債信不良之銀行,本會 尚未建置可供機關登錄之管道,惟於評估其需要性後可考慮建置。 國工局: 本局數個銀行保證之案例透過訴訟均勝訴,僅有一件涉及保證保險單 有問題。目前格式執行上無問題,而擬修正之格式條文,尚非解決銀 行不付款之主要癥結。 高公局: 廠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可以降低成本, 對於該等方式衍生之爭議,如有快速解決機制,本局樂觀其成。 公路總局: 銀行以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未成就而拒付之案例,本局較早 年之案例至少需經過二審,惟最終均勝訴。因訴訟程序愈長,銀行需 給付之利息愈高,近幾年,經一審判決敗訴之銀行,很少再提上訴。 銀行公會: 一、就銀行業之立場,不希望連帶保證書格式納入仲裁條款,除不熟 悉仲裁之運作外,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仲裁案件,仲裁費用不見得 低於訴訟費用,且時效未必能加速。目前發生之爭議,多為銀行 未能確定機關認定不發還之情形是否成就,訴諸仲裁或訴訟係為 對該等不發還條件予以認定,至是否能快速解決紛爭,尚非關切 重點。另將仲裁費用規定由銀行單方面負擔,是否間接造成機關 恣意提付仲裁,有失公平合理。 二、關於機關認定有不發還押標金/保證金之情形,銀行態度上傾向 儘速付款,惟常囿於廠商之要求,認爭議未解決先不予付款。目 前格式雖定有銀行無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惟就廠商而 言,其為主債務人,仍具有民法上之抗辯權,銀行在責任上不得 不配合。如將銀行之連帶保證性質明確定位為付款義務,排除民 法上之保證責任,較能有效解決目前可能衍生之爭議。 三、關於建立拒絕往來銀行資料庫,如七大行庫某一分行被登錄於資 料庫後,其效力及於總行及所有分行,銀行毫無抗辯權,且有損 聲譽,是否間接影響其他大行庫承接該等業務意願,致廠商僅能 尋求小行庫所開立之連帶保證書,有劣幣驅逐良幣之可能性。建 議工程會先調查瞭解各機關發生連帶保證銀行不付款之案件比例 ,並評估建立拒絕往來銀行資料庫之影響層面。 工程會回應意見: 一、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目前學理上之爭議仍多;惟司法實務上 傾向具獨立性、無因性,爰機關勝訴機率較大。 二、如欲將銀行保證去除民法上之保證性質,似可考量將「銀行不主 張、不援引廠商之抗辨權」等意旨納入修訂格式。 三、本會如提供機關登錄拒絕往來銀行之網頁,將強調係供參考性質 ,機關仍保有其審核之裁量空間。 柒、會議結論 一、關於現行格式納入仲裁之紛爭解決機制,機關或銀行普遍存有疑慮, 且仲裁費用規定由銀行負擔未盡合理,均不予納入修訂格式。 二、對於格式所定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朝純粹付款義務,類似擔保 信用狀之性質修訂,工程會將再研議並研擬修訂文字後請公會表示意 見。 三、對於是否建置機關登錄拒絕往來銀行之網頁,工程會將先行調查各機 關發生銀行不付款之案件比例供決策參考。 捌、臨時動議 依銀行公會之建議,工程會將通函各機關重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9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係由機關視 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一次或分次發還;屬分次發還 者,得不限於分四次發還。 玖、上午 10 時 50 分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