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22 期 12-21 頁
訂定「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共十三點
主 旨:訂定「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如附件,並自即日 起生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各界後續如欲推薦專家學者,請依旨揭要點辦理。本會 95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4050 號函訂頒之下列文件,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一)「專家學者資格」。 (二)「專家學者推薦表」。 (三)「專家學者專長類科別一覽表」。 (四)「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除名原則」。 (五)「專家學者任職單位推薦書格式」。 (六)「專家學者公會推薦書格式」。 二、各界已推薦並納入原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無須辦 理重新推薦,惟請配合本會 96 年 4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5 7180 號函修正「專家學者專長類科別一覽表」(公布於本會網站) ,洽原推薦之專家學者增修專長類科別,並檢視有無需更新或更正之 相關資料,併予更新。 附 件: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政府採購評選委員 會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 下簡稱本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主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 相關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 驗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 經驗五年以上。 (四)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 經驗七年以上。 (五)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 究經驗十年以上。 (六)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七)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八)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業務相 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九)特殊資格:前八款以外,藝、工、匠、新興科技及其他具特殊專長 之專家。 三、專家學者得由下列機關(構)、公會(以下簡稱推薦機關(構))審 查後推薦之: (一)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ㄧ級及二級機關(構)。 (二)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三)公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立研究機構。 (四)私立大專院校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研究機構。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成立之公會。 符合前點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者(含退休人員),由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 符合前點第八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 推薦。 符合前點第九款資格者,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推薦機關(構) 辦理審查推薦。 四、推薦機關(構)應就所推薦人選,審查其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如附 件 1 至附件 3,以下簡稱申請審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符合 資格後,應於工程會指定之網路登錄相關資料,並將申請審查表函送 工程會。 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者,應先經其所任職或所屬機關(構 )同意推薦,並填具申請審查表中同意推薦欄後(附件 1),依前項 作業由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作業。 前項作業於退休人員亦適用之,如有特殊情形,並經退休人員敘明實 情,得逕向工程會自薦。 推薦機關(構)之所屬單位或分會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者之 申請審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推薦機關(構)辦理審查推薦。 工程會將申請審查表提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審議小組(以下簡 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納入本資料庫。 五、公會推薦人選以該公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五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 計),並應先經公會之理事會同意,填具理事會任期及會員總人數後 依前點第一項辦理。 工程會將公會推薦人選之申請審查表,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 核相關獎懲紀錄後,依前點第五項辦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 如:建築師公會送內政部、律師公會送法務部、會計師公會送財政部 ,醫師公會送衛生署、技師公會送工程會等) 公會之理事改選後,新任理事會應於上任三個月內,重行辦理審查推 薦,逾期未完成重行推薦者,視同該公會同意展延原推薦人員至該任 理事會任期屆滿之日。 六、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工程會得每年通知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郵 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應由原推薦機關(構)上網即 時更正或補充之。 (三)工程會定期將前款修正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備查。 七、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會得逕予自資料庫除 名。原推薦機關(構)亦得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予以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二)原推薦機關(構)撤回推薦。 (三)於工程會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四)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五)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或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 (六)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 分。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經機 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八、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審議小組決議予以除名 : (一)未能公正辦理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情節重 大,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 (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參與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有以下異常情形 之一: 1.出席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會議,缺席、遲 到早退或未全程參與之比例偏高。 2.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或甄審有關之案件。 九、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經傳播媒體報導參與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疑有違法情事(例如專家學者遭檢調單位約談、 羈押或起訴),或機關、工程會發現專家學者疑有前二點之情形,工 程會得先予暫時移離資料庫。 前項暫時移離資料庫之情形,視資料蒐集或司法調查結果,依前二點 規定辦理;其無應予除名之情形,並送經審議小組審議後,即重行納 入資料庫。 十、依第七點及第八點除名之專家學者,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 程序,重行納入本資料庫。必要時,工程會得將除名之事由附記於本 資料庫,公開之。 十一、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名單,由工程會公開於資訊網站。 十二、審議小組辦理審議,必要時得通知推薦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列席 會議。 十三、專家學者認為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與事實不符,得向審議小組提出 說明,申請再審議。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 第 0950033405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