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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1907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9 期 20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旨:
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納入並予以量化
計價
主    旨:修正本會 95 年 11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60460  號函頒之「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第 3  款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
          關。
說  明:一、為排除確屬施工安全不良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爰增訂
       旨述條款第 10 目內容為「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
              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
              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二、本會前以 95 年 6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209090  號及 95 年
              8 月 11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305670  號函,重申各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規劃設計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  日發布之「
              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其成果應含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三、將「廠商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情形列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8  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認定基準,納入旨
              述契約範本修正,與機關應提供勞安相關設計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
              約予以量化計價,有前後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  件:摘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10.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
              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工程企
  字第 0950046046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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