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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151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適
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
          )機關(構)。
說    明:一、查本法第 101  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
              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
              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
          二、另機關辦理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時,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
              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適度調整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
              終止、解除契約等條件,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另對於
              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不
              以「履約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為限。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室、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個不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台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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